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0號
PHDM,111,聲,90,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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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家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家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家棟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 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 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 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核於法有據。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漏逸氣體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均為公共危險罪章之罪,但犯罪 類型、態樣、手法均不同、犯罪時間相隔約半年,之間無任 何關聯性,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1 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君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漏逸氣體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7月17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號 111年6月8日 同左 111年8月2日 是 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27號。(已發監執行)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5月 111年1月2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馬交簡字第2號 111年2月6日 同左 111年8月8日 是 澎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7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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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