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1年度,1號
PHDM,111,交附民,1,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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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蘇雪麗
蘇雪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顏喬誼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雪麗新臺幣(下同)70萬1,87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蘇雪美2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蘇雪麗以2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萬1,870元為原告蘇雪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元為原告吳蘇雪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朝陽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朝陽路與文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文 昌街時,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及沿朝陽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走之原告之母蘇OOO,致蘇OOO因顱骨粉碎性骨折併腦 組織外露而當場死亡。被告上開行為觸犯過失致死罪,而原 告蘇雪麗因上開傷亡而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0萬2, 200元,原告二人並各受有500萬元之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雪麗560萬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蘇雪美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犯罪,但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自行賠 償,希望可由投保之強制及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幫忙理賠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原告受有前開 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審究 者為:(一)被告是否有過失致死之行為?(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過失致死之行為?
  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因駕車不慎致原告之母蘇OOO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 11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確有民 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 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上開事故有過失 致蘇OOO死亡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蘇雪麗主張其因蘇OOO死亡而支出殯葬費 用60萬2,2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OO禮儀社服務契約書1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蘇雪麗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份之金額。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 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件被害人蘇OOO為90歲之高 齡者,原告因其死亡,已無再與母親共享天倫之可能 ,精 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害人蘇OOO生 前係與原 告蘇雪麗同住(均設籍澎湖縣○○市○○路00號,參見卷附戶籍 資料),且原告蘇雪麗負責處理被害人蘇OOO喪葬事宜並支 出殯葬費用,其所受精神打擊較諸原告吳蘇雪美為鉅,暨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併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



告應負較重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蘇雪麗、吳蘇雪美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40萬元、120萬元為適當。3、綜上,本件原告蘇雪麗、吳蘇雪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 為200萬2,200元、120萬元。
4、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2 條、第194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雖係固 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故仍應 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 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行駛 ,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蘇OOO則因未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 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該事故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85%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蘇OOO就該事故為肇事次因, 應負擔15%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因被告之犯行而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原告蘇雪麗、吳蘇 雪美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萬1,870元、102萬元 【 計算式:2,002,200×85%=1,701,870;1,200,000×85%=1,020, 000】。
5、末以原告二人自承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各領取強制責任險保 險金100萬元,是該已領得之金額即應分別自原告上開可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從而本件原告蘇雪麗、吳蘇雪美各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萬1,870元、2萬元。四、綜上所述,原告蘇雪麗、吳蘇雪美各請求被告賠償70萬1,87 0元、2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 18日、111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吳蘇雪美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蘇雪麗勝訴部分,原告蘇雪麗及被告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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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