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1號
PHDM,110,易,21,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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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頭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調偵字
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頭犯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頭係居住澎湖縣○○市○○里000號,而位於澎湖縣○○市○○里0 00號北側之鐵皮車庫,平日係供其及其子石○○停車及存放水 電裝配器材工具暨電線之用。石頭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6時 許,在上開鐵皮車庫開啟裝設在西南側之瓦斯爐燒開水以煮 食麥片,本應注意離開車庫前應確實熄滅瓦斯爐,避免引起 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同日8時35分前之某時,未關閉瓦斯爐而離開該車庫, 致該瓦斯爐於同日9時22分前之某時起火燃燒,引起火災, 除燒燬上開鐵皮車庫及其內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水電器材工具及電線(下稱 系爭車庫、車輛及工具)外,火勢延燒至○○里000號北側所 增建之車庫、廚房空間(石頭所有),及相鄰之○○里000號 暨北側增建之廚房空間(王○○王○○使用)、○○里000號暨 北側增建之廚房空間(高○○所有)、○○里000號北側增建之 車輛鈑金工作間(陳○○所有),如附表「燒燬物品」欄所示 之物品亦因而全數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澎湖縣政府消防 局馬公分隊獲報,派員趕赴現場撲滅火災,並調查發生原因 ,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高○○、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王○○、高○○、陳○○、證人石○○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開陳述之證 據能力予以爭執,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



形,故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王○○、高○○、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因欠缺「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予 以爭執,故無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 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 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石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雖於當天上午6時許 在該鐵皮車庫開啟瓦斯爐燒開水,但有關閉瓦斯爐,且同日 上午7時許,還多次進出,最後離開車庫是上午8時許,火災 並非我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居住○○里000號,○○里000號建築物北側空地之鐵皮車 庫為被告所有,平日由被告及石○○使用,案發當日上午6 時許,被告曾至該車庫使用瓦斯爐,約同日上午8時35分 離開,該車庫於同日上午9 時22分前之某時發生火災,而 被告所有之○○里000號住處北側增建車庫、廚房,告訴人 王○○及其子王○○使用之○○里000號暨北側增建廚房,告訴 人高○○所有之○○里000 號及北側增建廚房,告訴人陳○○所 有之○○里000號北側之增建車輛鈑金工作間均受火勢波及 ,致如系爭車庫、車輛及工具暨附表「燒燬物品」欄所示 之物品遭燒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卷附澎湖縣 政府消防局馬公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澎湖縣○○市○○里 00○0號建物處所裝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擷取照片 、火災現場照片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有關閉瓦斯爐,火災並非其造成,且案發現 場附近至少有4桶以上瓦斯桶,有3桶在鑑定前被移至他處 ,鑑定結果尚有疑義云云。
  ㈠澎湖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係於109年10月23日上午9 時22分許,接獲洪姓民眾報案指稱自宅(澎湖縣○○市○○里 000號)前方房屋有起火燃燒情形,立即通報澎湖縣政府 消防局馬公分隊前往搶救,該分隊前往現場途中,即發現 ○○里000號方位已有大量黑色濃煙往南飄散情形;到達時 ,發現火災現場係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建築物北側 空地上,以木質角材及鐵皮浪板等材料所搭蓋之鐵皮車庫



,該鐵皮車庫內部原放置之物品及車輛已呈現明顯火焰燃 燒,並竄出大量黑色濃煙跡象,車庫西南側上方頂棚鐵皮 呈現塌落跡象,南面及西面隔間木板呈燒穿、燒失跡象, 現場燃燒所產生之火煙等熱源除受北風吹動往南延燒外, 並受到車庫南側相鄰連棟建築物阻礙及北側所鄰東西走向 的聯外道路地形影響,而呈現反向往車庫外(北側)及往 西側等方向擴大飄散延燒情形,分別延燒至東側相鄰000 號建築物之北側所增建之車庫、廚房,與南側相鄰○○里00 0號建築物之北側所增建之廚房及西側相鄰○○里000、000 兩址建築物之北側各增建之廚房及修車工作間等處所;到 達現場時,起火處所為鐵皮車庫,其北面為出入口,未設 有門板,車庫內已呈全面燃燒狀態,現場經詢問車庫使用 人石○○表示,車庫內電源係以電源配線經由○○里000號0樓 總電源開關箱往外延伸使用,檢視該處總電源開關箱內無 熔絲開關,發現由北往南起算第2只無熔絲開關呈跳脫跡 象等情,有澎湖縣政府消防局馬公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火災現場相關位置圖、澎湖縣政府火災現場照片資料在 卷可稽(警詢卷第93至97頁、第129至287頁),故依上開 消防隊救災時之觀察,堪認火災現場為澎湖縣○○市○○里00 0號建築物北側空地上之鐵皮車庫,並延燒至鄰近處所。    
  ㈡又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於火災後至現場勘察,鑑 定摘要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研判 :…綜合上述現場燃燒後跡證,研判由澎湖縣○○市○○里000 號石姓住○○○於○○里000號建築物北側空地上搭建的鐵皮車 庫為起火戶。(二)起火處研判: 1、…現場除該鐵皮車 庫有受燒跡象外,該車庫之東側、南側及西側等方位所相 鄰之增建建物均有受燒跡象。馬公市○○里000號往東連棟 至000號建築物外觀北面外牆壁面,僅呈輕微燻黑跡象, 馬公市○○里000號往東連棟至000號建築物之南面外觀,均 無明顯受燒及煙燻跡象。2、檢視澎湖縣○○市○○里000號建 築物內,1樓南側之車輛烤漆工作場所,無明顯受燒跡象… 3、檢視馬公市○○里000號建築物內1樓南側之營業場所, 於天花板近北側處受濃煙碳粒子附著呈輕微燻黑跡象,無 明顯受燒跡象…檢視○○里000號北側增建工作烹煮食材用途 之廚房處所,南面壁面上半部受濃煙碳粒子附著呈燻黑現 象,東面隔間塑料浪板則呈燒熔、燒失跡象…另近南側所 放置的金屬置物架於東側處呈輕微受燒變色跡象,隔層架 原放置的綠色塑膠籃之東側呈部分燒熔跡象…綜合前述○○ 里000號北側增建的廚房處所內部受燒跡象,以東側(鄰



近廚房外東側鐵皮車庫)處所較為嚴重,佐據當天風勢影 響,研判該增建的廚房處所係受其東側相鄰(○○里000號 北側空地)的鐵皮車庫延燒所致,最先起火處所非位於廚 房處所內。4、檢視馬公市○○里000號0樓南側大門及車庫 處所,除2扇紗門上半部紗網受熱源輻射呈軟化變形跡象 外,其餘無明顯受燒跡象…檢視1樓梯間往上至4樓屋突等 樓層居室,除於各樓層梯間受濃煙碳粒子附著呈燻黑跡象 外,無明顯受燒跡象,其樓梯間煙燻跡象,以1樓往2樓的 樓梯間最為嚴重…綜合前述○○里000號0樓北側後門與窗戶 及北側增建的廚房處所內部受燒跡象,以廚房北面與北側 空地上鐵皮車庫相鄰處所較為嚴重,佐據當天風勢影響, 研判該增建的廚房處所係受其北側空地上的鐵皮車庫燃燒 火流延燒所致,最先起火處所應為於北側空地上的鐵皮車 庫。5、…綜合前述○○里000號0樓北側增建的車庫處所內部 受燒跡象,顯示廚房與車庫內部係受其西側相鄰之鐵皮車 庫燃燒火流延燒所致,最先起火處所應位於北側空地上的 鐵皮車庫。6、檢視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北側空地上 之鐵皮車庫有明顯嚴重受燒跡象,其受燒跡象分述如下: ⑴…綜合顯示位於鐵皮車庫內西南側處有較嚴重的燃燒情形 ,造成該處上方的鐵皮頂棚呈現倒塌跡象。⑵…綜合前述小 貨車受燒情形以後車斗較車首車廂為嚴重,左側車身較右 側車身嚴重,顯示火流方向係由貨車南側處往北延燒。⑶… 車庫頂棚鐵皮塌落於車架上,頂棚橫樑木質角材,近南側 處呈碳化、燒細跡象。研判該頂棚橫樑木質角材燒細跡象 係受其南側下方較為猛烈火勢所造成。⑷…位於鐵皮車庫內 西南側有較嚴重的燃燒情形,造成該處上方的鐵皮頂棚呈 現倒塌跡象。…⑹經移除鐵皮車庫西南側倒塌的頂棚鐵皮後 ,檢視該處受燒殘跡留有瓦斯爐具及鍋具與水壺等器具。 檢視原置於鐵皮車庫西南側處的瓦斯爐具頂板及其內側呈 受燒氧化鏽色跡象,且其中左側爐口的鍋架呈部分燒熔跡 象…綜合前述各項跡證顯示放置於鐵皮車庫內西南側處的 瓦斯爐具爐口鍋架受燒較為嚴重…⑽綜合前述各項受燒後跡 象,顯示鐵皮車庫內近西南側處所放置的瓦斯爐具,其爐 口鍋架部分燒熔跡象最為嚴重,研判該處所為最先起火處 的可能性最大。…(三)起火原因研判:…6、綜合上述各 點,澎湖縣○○市○○里000號北側空地上鐵皮車庫火災案, 研判原因為使用瓦斯爐具煮食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七、結論:…研判本案起火處應位於○○里000號北側空 地上鐵皮車庫內,近西南側擺放瓦斯爐具的處所。其起火 原因為使用瓦斯爐具煮食不慎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等語,有澎湖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鑑定書 摘要等件可稽(鑑定書見警詢卷第45至289頁,鑑定書目 錄見警詢卷第47頁、鑑定書摘要見警詢卷第49至62頁)。 徵諸消防局係至火災現場勘察、拍照、採樣電線鑑定熔痕 、對相關住戶進行訪談、佐以當日風勢、監視錄影資料等 資料,綜合各項跡證後詳為研判,是該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
  ㈢被告雖以上開鑑定並未審酌現場亦有其他瓦斯桶,鑑定結 果尚有疑義置辯。然上開鑑定書已記載:「3、…檢視○○里 000號北側增建工作烹煮食材用途之廚房處所…下方原放置 之油炸鍋及瓦斯爐具呈傾倒跡象,為消防人員於搶救時移 動所致…另留有1支外觀呈局部受燒焦黑的瓦斯桶,係為消 防人員搶救時,自廚房東北側處搬移至西側處…4、…於車 庫東南側留有2支外觀呈受燒變色跡象之瓦斯桶,係為消 防人員搶救時,分別自該建築物1樓北側增建廚房外西北 側處,搬移至該位置處…」等語,有鑑定書摘要、火災現 場照片可稽(警詢卷第52至53頁、第191至197頁)。且觀 諸卷附火災現場照片,該等瓦斯桶雖有燻黑情形,但外觀 尚稱完整,消防局亦在鑑定書上載明係為搶救而為移動, 可見消防局鑑定時均已知悉該等瓦斯桶之存在,且未研判 該等瓦斯桶為起火點。故參酌當日風勢、火災延燒情形、 現場跡證等情,應認起火處即系爭鐵皮車庫西南側擺放瓦 斯爐之處所,與其他瓦斯桶無涉。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關閉瓦斯爐具云云,然依上開鑑定書內「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略以:檢視原置於鐵皮車 庫西南側處之瓦斯爐具頂板及其內側呈受燒氧化鏽色跡象 ,且其中左側爐口的鍋架呈部分燒熔跡象;檢視原置於瓦 斯爐具下方之石板,呈受燒破裂跡象,石板下方木質置物 櫃的上層隔板,呈部分受燒碳化跡象;綜合前述各項受燒 後跡象,顯示鐵皮車內內近西南側處所放置的瓦斯爐具, 其爐口鍋架呈部分燒熔跡象最為嚴重,研判該處所為最先 起火處之可能性最大(警詢卷第87至89頁),足認起火原 因係該瓦斯爐具使用不慎。而該鐵皮車庫為被告及其子所 使用,屬於私人場域,他人並無擅入之理,且被告自陳於 當日早上有使用瓦斯爐燒開水,可見起火原因係被告未確 實關閉瓦斯爐。又使用瓦斯爐後若未確實關閉,本極易引 起火災燃燒,是被告煮食後,自應注意確實熄滅瓦斯爐具 ,以避免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於注意,未確實關閉瓦斯爐,即逕行離開,致 引發火災,其有過失甚明,且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失火燒燬



系爭車庫、車輛及工具暨如附表「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 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 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 ,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 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 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 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 、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 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 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一 失火行為致生本案火災事故,致如系爭車庫、車輛及工具 暨附表「燒燬物品」欄所示之物因燃燒結果而喪失效用, 相連建築物雖有受煙燻情形,惟未損及主要結構,並未達 燒燬之程度,然客觀上確具影響周圍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 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開物品,依上 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因疏未 注意將瓦斯爐確實關閉,致造成公共危險,並致如事實欄 所示物品毀損,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其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暨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表:
編號 處所所有人 或使用人 延燒處所 燒燬物品 1 石頭 ○○里000號住處北側所增建之車庫 頂棚外層石棉瓦片、西側窗戶玻璃、北側出入口之滑門玻璃及門框 ○○里000號住處北側所增建之廚房空間 西側窗戶玻璃等物 2 王○○ 王○○ ○○里000號住處 紗門、北側後門及窗戶等處之玻璃及窗框及1樓客廳內之家具、壁畫及家電電器用品等物 ○○里000號住處北側所增建之廚房空間 頂棚之塑料浪板、北面之鐵皮浪板、骨架C型鋼材、廚房廚具、水塔、馬達及生財器具等物 3 高○○ ○○里000號住處 該住處內所有家具、裝潢及生活用品;1樓客廳內之家電電器用品等物 ○○里000號住處北側所增建之廚房空間 近東南側處、東面及西面隔間等處之塑料浪板、骨架C型鋼材、廚房廚具及生財器具等物 4 陳○○ ○○里000號住處北側所增建之車輛鈑金工作間 工作間東面近北側處之塑料浪板、骨架C型鋼材、冷凍櫃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OOO-000號等重型機車等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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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