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62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代 表 人 郭耿華
債 務 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應為執行行為地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 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於行政法院強制執 行程序管轄權有無之判斷,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於第三人之薪資所得債權及郵政存款 為執行標的,惟經本院查詢結果,就薪資債權部分,債務人 自民國111年0月0日起加保於0000000000,而0000000000係 設於臺中市,就郵政存款部分,因可用結存甚少而執行無實 益,此有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 本資料、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等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債 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0000000000之薪資債權,因00000000 00所在地設於臺中市,非本院管轄區域範圍,揆諸首揭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碩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