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勞保給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28號
CTDA,111,簡,28,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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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 告 張杉杰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保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 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 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 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 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 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因返還勞保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起訴之 旨,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8,715元及 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是本件標的價額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所定40萬元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又本件係因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原告係投保於品 福團膳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係設址於高雄市鳳山區,故被保 險人即原告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應在高雄市,而被告機關所 在地則在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5條 之2第1項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均有 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為便利原



告就近尋求行政法院之權利保護,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原 告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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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