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87號
CTDA,111,交,87,20221121,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87號
原 告 林長運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0 ○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IA13959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林金典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8時59分許, 在國道3號南向12.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交通違 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蘇重光 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000000r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 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11年2月3日(應到案期限內)向 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駕駛人登載為林長運),經舉發 機關於111年3月31日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700967號函查復 略以:「經重新審視檢舉影像,該車原於外側車道排隊行駛 ,在未判明與後車之交通情況確達安全之狀態下,驟然變換 車道至中線車道,其未注意原行駛中線車道之後方車速與自 身原行駛車速相差甚鉅,致檢舉人車輛為避免發生交通事故 而緊急煞車並向左偏移,……該車如此行為核屬未保持安全距 離、間隔變換車道」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 定,於111年5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IA139590號裁決 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 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已繳納)」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舉發之照片僅顯示系爭車輛距離後方來車35公 尺時,已經違規執行變換車道之動作,並無照片證明距離45 公尺安全距離時,系爭車輛是否正在變換車道,被告所為裁 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違規事實,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13日國 道警九交字第1110403145號函、111年3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 第1119700967號函及採證光碟可稽。經檢視採證影片:畫面 時間08:59:56,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時速約為91公 里,此時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約45公尺), 而系爭車輛位於右側外側車道前方之第5輛車,車身左偏欲 切換至中線車道;08:59:57,系爭車輛快速跨越車道線變換 至中線車道,此時系爭車輛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之距離相距約 3組車道線(即30公尺,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 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此時檢舉人車輛時速約為90公 里;08:59:58,檢舉人車輛向左內側車道閃避,車速驟降為 51公里,系爭車輛車號為000-0000,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第11條規定,足認原告未與後車 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依時速約為91公里換算,應保持安全 距離約45公尺)即行變換車道,要無疑義。原告之行為縱無 故意,亦難認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尚難據 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 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 記載明確,嗣經警員查證處理,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該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 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 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件違規具事實關聯 性,並經警員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 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合法裁決之憑據。本件 原告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12月 24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12月26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 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而 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9頁)、系爭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53頁)、舉發機關111年7月13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3145號函、111年3月31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1119700967號函(本院卷第55、59頁)、警員蘇重光職 務報告(本第5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採證光碟( 本院卷第6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 道)」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 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 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 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 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 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 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 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 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事實,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 資料,於110年12月26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 為終了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警察機 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 本院卷第43頁)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本院卷第67頁 )等件在卷可佐。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
 ㈡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



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 線之汽車中間。」、「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 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處罰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㈢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24日8時59分許,在國 道3號南向12.2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交通違規 ,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舉發 機關警員蘇重光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 關111年7月13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3145號函、111年3月 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9700967號函(本院卷第55、59頁)、 警員蘇重光職務報告(本第5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 、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7頁)等件附卷可憑。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可見:畫面時間08:59:56檢舉人車輛行駛 於中線車道,時速91公里,與前方車距離約45公尺,而被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前方外側車道,與檢舉人車輛相距 約3.5組車道線(約35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含白虛線4公尺及間距 6公尺,合計長度為10公尺),接著系爭車輛左前輪跨越車道 線,檢舉人車輛時速91公里,2車相距3組車道線(約30公尺) ,08:59:57系爭車輛左後輛及車身先後快速跨越車道線,檢 舉人車輛時速90公里,2車距離先後縮小為約2組車道線(約2 0公尺)及1組車道線(約10公尺),08:59:58系爭車輛全部進 入中線道,2車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檢舉人車輛時速降為85 公里,並向左往內側道閃避,08:59:59檢舉人車輛急降為62 公里,大部車身進入內側道,2車間已無距離,09:00:00系 爭車輛行駛於中線道,檢舉人車車速降至51公里,駛入內側 道,2車併行,亦有本院勘驗報告1份可參(本院卷第80至83 頁)。故原告確有上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 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堪 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之照片僅顯示系爭車輛距離後方來車35公 尺時,已經違規執行變換車道之動作,並無照片證明距離45



公尺安全距離時,系爭車輛是否正在變換車道云云。惟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 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同規則第11條規定「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 、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 中間。」。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於外側車道欲向左變換至中 線車道時,即應「與後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始得變換車 道,而非驟然變換車道再期待後車即時應變而煞車、減速。 復觀之前揭採證光碟及勘驗報告,亦足認原告確未與後車保 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行變換車道,顯然未依前揭規定「與後 車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後始變換車道。從而,原告於前揭時 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與後 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驟然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 以裁處,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確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 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另一一論述。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 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景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