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劉啓禎(即劉廖雪香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劉裕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5紙(下稱系爭 股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7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系爭股票確為聲請人 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原為訴外人劉廖雪香所有,劉廖雪香於101年6月 15日死亡,系爭股票為其遺產之一部,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系 爭股票由聲請人取得。聲請人於本院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陳於劉廖雪香死亡後,未覓得系爭股票等語,另就 系爭股票遺失一節,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71號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111年8月15日聲請 公告,本院於同年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本院111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1 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29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000000 0 股票 1 168 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 NX 0000000 0 股票 1 55 3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 NX 0000000 0 股票 1 62 4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2 NX 0000000 0 股票 1 63 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 NX 0000000 0 股票 1 6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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