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劉怡采即劉冠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陸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111年 度司催字第18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1年7月2 2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 張權利,顯見此證券6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等語。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 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 示股票6張,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181號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 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1年7月22日刊登 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繼承系統表、股份分配協議書、印鑑證 明、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附於本院109年度司 催字第287號公示催告案卷中可稽,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11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 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69 ND 0000000 0 股票 1 1000 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4 ND 0000000 0 股票 1 1000 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D 0000000 0 股票 1 1000 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D 0000000 0 股票 1 1000 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 NX 0000000 0 股票 1 247 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 NX 0000000 0 股票 1 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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