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葉思玲
被 告 陳智
陳慧兒
陳苡兒
許瑛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健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等及被代 位人陳健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光遠所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8/100000)及其上同段5161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代位人陳健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可 供執行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被代位人陳健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
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光遠之住所地位 於高雄市岡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