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劉安娣
何宜芳
何于潔
被 告 何興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1,988元。嗣原告劉安娣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準備程序 時,以言詞追加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5 3,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99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 1,988元後,尚應補繳39,006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面積 公告現值(新臺幣) 現值(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263.8平方公尺 8,000元/平方公尺 2,110,4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1 284.78平方公尺 13,845元/平方公尺 3,942,779元 合計 6,053,1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