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楊明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奇
謝國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區段四四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明毅街三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八八點四0平方公尺,含一層二九點四0平方公尺、二層四六點六0平方公尺及騎樓一二點四0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面積61平方公尺),及其上同區段442建號即門牌號碼 同區明毅街3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總面積88.40平方公 尺,含一層29.40平方公尺、二層46.60平方公尺及騎樓12.4 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楊奇 、謝國珠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或分管協議,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考量兩造均另有住 處,而系爭房地僅有1個門戶得以出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 困難且不適宜,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並以價金分配予兩造各 3分之1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 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分配。二、被告之答辯:
㈠楊奇辯以:同意變價拍賣等語。
㈡謝國珠則以: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而系爭房地現 出租於第三人占有使用,惟未訂有租賃契約,日後變價時,
將盡快告知承租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 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111年7月18日高市地 仁測字第111705065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21至1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大社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建築用 地,系爭房屋為2層加強磚造房屋,全屋僅有前門1個出入口 ,前門面臨明毅街,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上開仁武地政函 文及原告提出之地籍圖、系爭房地現況照片、系爭房地聯外 道路街景圖附卷可參(審訴卷第95、99至104、121至126頁) ,基此,顯見就建築結構上,系爭房屋已難以經由結構上區 隔進行分割,而就使用收益而言,系爭房地亦需合一整體為 使用,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果若強令採取原物分割,勢 將損及系爭房地經濟價值,亦無益於全體共有人,是以本件 分割方法之擇定,自應以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一致為主要考量 ,本院審酌前開因素、原告及被告楊奇、謝國珠均陳明同意 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之意願,且若採行變價分割,除可維護系 爭房地權利歸屬一致性外,倘共有人有意承買,仍得藉由於 變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購權達成目的,可兼顧系爭房地經濟 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故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並將 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亦 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之,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 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是依前揭規定,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楊明 3分之1 楊奇 3分之1 謝國珠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