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1號
原 告 林天福
林天麟
林清海
被 告 林天水
林勝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地上物(包括輕型鋼鐵造 屋、加強磚造屋、水泥地面、鐵棚等,下稱系爭地上物), 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台1線346K+600~350K+300路基路面 拓寬工程」而發放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3,793,321元。 系爭地上物之主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被告林天水父親即訴外人林丁富 之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故補償費理應依公同共有之方 式為分配,而由兩造各自取得5分之1,爰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每人各758,6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每人各75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非林丁富之遺產,僅系爭土地為兩造 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同一門牌之建物 共有3間,分別為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A 屋)、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B屋)、0000000000號房屋 (下稱C屋),其中A屋係訴外人即被告林勝郎之父林明和於 民國67年4月間,在林丁富同意下,自行僱工買料建置完工 ,並登記在訴外人林劉梅名下,被告林勝郎並非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人,亦無領取上開補償費。另B屋係被告林天水於67 年4月間經林丁富同意興建,自行僱工買料興建,並登記在 被告林天水名下,迄未改變,未曾有共有人。至於C屋係由 林丁富建造完成,並於77年3月5日出售予訴外人林黃麗華( 現更名黃舒涵),故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係由被告林天水及訴 外人林劉梅、黃舒涵等3人領取,與原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訴外人林丁富興建而為其遺產,現為兩造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對系爭地上物有 公同共有權利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於本院審認 兩造提出之證據後,如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不足之 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均為林丁富買下整修云云,惟 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且A屋係於67年4月起課房屋稅 ,納稅義務人為林劉梅,迄今未再變更;B屋係於67年4月起 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天水,迄今未再變更;C屋係於6 7年4月起課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林丁富,77年5月間因買 賣變更為黃舒涵,迄今未再變更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岡山分處111年10月4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18572174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系爭地上物於67年間起課房 屋時,稅籍即已分別登記於林劉梅、林天水及林丁富名下, 其中C屋其後並另因買賣而變更為訴外人黃舒涵。 ㈢而房屋稅籍之登記,雖未必與房屋之所有權人相同,但於建 物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時,仍非不得作為認定其出資興建 人之事證,是A屋及B屋既自課徵房屋稅時即將稅籍登記為林 劉梅及林天水,C屋則登記為林丁富,其後並以買賣為原因 而變更為黃舒涵,足徵被告辯稱A屋、B屋並非林丁富興建, C屋則為林丁富興建,現已出售黃舒涵等節,並非全然無憑 。A屋、B屋及C屋既於起課時即已為不同名義之登記,應係 有意區別,被告辯稱A屋及B屋並非林丁富出資興建而非林丁 富之遺產,應屬有據,而C屋則經林丁富於生前出售而變更 為黃舒涵所有,亦難認仍屬林丁富之遺產,是系爭地上物既 均非林丁富之遺產,自不能僅因坐落之系爭土地為林丁富之 遺產,即推論系爭地上物亦為林丁富之遺產,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地上物亦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即不足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均係林丁富所有,僅係出借林劉梅、 林天水及黃舒涵使用而將房屋稅籍登記於其等名下云云,惟 如僅係出借林劉梅等人使用,應逕行出借即可,當無特意以 其等名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之必要,縱有由林劉梅等人代為 繳納房屋稅之必要,亦僅需將繳費單交付林劉梅等人繳納即 可,尚無必須將房屋稅籍登記於其等名下,徒增將來變動時 困擾之理由,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原告 另主張有收到地價稅單,註明是營業用,如果系爭地上物不 是公同共有,我們不應該收到云云,惟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 爭土地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原告自負有繳納地價稅之業務
,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因其上之系爭地上物作為營業使用, 故無從依自用住宅稅率課稅,地價稅自亦會以營業用課稅, 而與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公同共有無關,原告此部分主張,顯 有誤會,自不足採。此外,原告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 爭地上物確為林丁富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該 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而應認系爭地上物並非 兩造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為兩造公同共有,自 無從就系爭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主張任何權利,原告請求被 告依5分之1比例連帶給付徵收補償費,即屬無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75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