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何馴帆
被 告 羅柏杉
羅勇進
羅蔡貴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羅柏杉原為男女朋友,交往後原告依傳統習俗提 親及向被告羅柏杉求婚,前後共計交付被告羅柏杉新臺幣( 下同)520,000元,包含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所列之440,000元(即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交付現金80,0 00元予被告羅柏杉,並陸續於同年6月12日、6月17日、6月1 9日、6月21日、7月5日,分別匯款300,000元、20,000元、5 ,000元、30,000元、5,000元予被告羅柏杉,合計440,000元 )及80,000元現金(即被告羅柏杉常向原告拿錢又誘使原告 向貸款單位借錢之利息),合計520,000元。原告與被告羅 柏杉之詐欺案件已進入刑事偵查階段,被告羅柏杉之父母即 被告羅勇進、羅蔡貴珍均明知上情,卻謊稱上開款項為原告 自願給予,被告3人顯為不當利得,爰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返 還原告52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00元,及自109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等則均以:
㈠原告與被告羅柏杉原為男女朋友,於109年2月23日同意交往 ,並約定為期3個月為雙方適應觀察期,交往不到1個月,被 告羅柏杉發現其與原告期望值及生活習性相差甚遠,遂提出 回到朋友位置,原告苦苦哀求被告羅柏杉再給予原告機會, 且約定3個月期限未至,原告允諾每個月負擔被告羅柏杉生
活開銷10,000元,並幫忙分擔養育孩子費用20,000元,共計 30,000元,以減輕被告羅柏杉的經濟壓力,有被證1所示LIN E對話紀錄可稽。被告羅柏杉因顧慮孩子當時喜歡與原告相 處,遂再給原告機會,殊不知原告只有在109年3月18日給被 告羅柏杉35,000元之後即失業,有被證2所示LINE對話紀錄 可稽。原告於109年3月31日晚餐時段約被告羅柏杉及孩子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蠔蝦先生(現已歇業)餐廳用餐,原 告告知被告羅柏杉欲分手,被告羅柏杉基於朋友關係詢問原 告是否認清彼此不適合?原告遂道出有買家告他詐欺,原告 認為此事會影響彼此感情而欲分手,被告羅柏杉基於與原告 曾為同事及男女朋友關係,提供建議並分析與原告,原告並 告知被告羅柏杉一般人聽到「詐欺官司」早已離開,被告羅 柏杉此時並未離開讓原告甚是感動,且被告羅柏杉曾陪同原 告至本院出庭,被告羅柏杉也告知原告希望此事解決之後能 夠好好做人,切勿再有害人之心。
㈡原告雖有至被告羅柏杉家中告知伊父母即被告羅勇進、羅蔡 貴珍,其想與被告羅柏杉結婚,然並無所謂「提親」之說, 原告也並未告知被告羅柏杉父母需要解決詐欺官司,被告羅 柏杉也並未告知父母「原告被買家提告詐欺」,被告羅柏杉 父母亦在不知情情況下並未拒絕或應允,只告知原告是否同 意結婚仍要尊重被告羅柏杉意願。原告遂於109年4月25日於 高雄市○○區○○○路000號BOSTON龍蝦餐廳(現已歇業)向被告 羅柏杉求婚成功,惟同年5月初被告羅柏杉與原告因意見相 佐,被告羅柏杉遂歸還婚戒予原告,被告羅柏杉歸還婚戒時 ,發現原告仍然保有抽菸及吃檳榔之惡習,被告羅柏杉當下 並清楚告知原告不會與原告結婚。
㈢原告於109年4月起即無固定工作,原告家中及原告花費皆由 被告羅柏杉刷卡支付,且原告於同年4月、5月並無再負擔任 何交往時約定承諾費用,有被證3所示LINE記事本內容可稽 ,還增加被告羅柏杉的經濟壓力,這2個月花費在原告及原 告家庭就已近80,000元,有被證4所示刷卡之費用明細可稽 。原告為挽回與被告羅柏杉之感情,同年5月13日告知被告 羅柏杉會將臺南土地出售,即會有一筆資金可供運用,後又 告知被告羅柏杉土地買賣不順利,故將以該筆土地向銀行低 利貸款1,000,000元(實則應為以本票借款520,000元,有被 證5所示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可稽),遂在同年6月4 日交予被告羅柏杉80,000元現金,用以清償109年4月及5月 被告羅柏杉幫原告刷卡之費用。
㈣原告深知被告羅柏杉有信用卡債,原告與被告羅柏杉分手後 ,由原告家人於臉書告知被告羅柏杉並非以土地低利貸款1,
000,000元(實則應為房屋借款1,000,000元及本票借款720, 000元,有被證6所示本票裁定可稽),而是以房屋借高利貸 ,有被證7所示LINE對話及FB粉絲頁留言可稽,並於109年6 月12日匯款300,000元予被告羅柏杉,用以清還信用卡債, 並非如原告所說是「聘金」,有被證8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 稽。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匯款20,000元及109年6月21日匯款 30,000元,皆於109年6月26日傍晚由被告羅柏杉至高雄市四 維路上全聯福利中心國泰世華提款機提領,並由原告親手取 回,且允諾同意分手,有被證9所示LINE對話紀錄、提款收 據可稽。109年6月19日匯款5,000元及109年7月5日匯款5,00 0元,皆為原告自行贈與匯款,匯款完成才告知被告,有被 證10所示國泰世華KOKO聊天室對話紀錄、明細紀錄可稽。所 有贈與金額應為345,000元,並非原告所訴之520,000元。 ㈤原告於109年5月14日擬了如被證11所示婚前協議書,上述所 說房產早已在原告與被告羅柏杉交往前,原告就已跟銀行借 貸,有被證12至18所示裁定書可稽,被告羅柏杉合理懷疑原 告如此急著想與被告羅柏杉結婚,實為結婚後將房產過戶給 被告羅柏杉,由被告羅柏杉承擔原告所欠下之龐大債務。原 告與被告羅柏杉之詐欺官司已於111年4月11日偵查終結,有 被證19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30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原告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聲請再 議,亦經該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00號再議駁回,有被證 20所示處分書可稽。原告已是中年人,談感情談至狀告對方 父母,實屬幼稚行為與不該,原告家人於被告羅柏杉臉書辱 罵誹謗,有被證21所示FB粉絲頁留言可稽,被告羅柏杉皆寬 容處理,感情之事不應累及無辜家人,且原告與被告羅柏杉 交往時,並未告知原告有多起詐欺官司需要處理,有被證22 所示傳票、案件通知書可稽,被告羅柏杉深感此段感情皆由 原告處心積慮獲得。上述所有款項皆為原告與被告羅柏杉交 往期間,原告自述心甘情願贈與,有被證23所示貼文可稽, 且贈與時亦未言明若是分手應予歸還,既是贈與又何來「不 當得利」與「利息」、既無媒人提親與訂婚儀式又何來「婚 騙、婚金」之說,是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羅柏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於109年6月4日交付現金80,000元予被告羅柏杉,並陸續 於同年6月12日、6月17日、6月19日、6月21日、7月5日,分 別匯款300,000元、20,000元、5,000元、30,000元、5,000
元予被告羅柏杉,合計440,0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3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否返還其利益?
㈡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520,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3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否返還其利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 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 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 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 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 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供 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羅柏杉以婚姻詐騙52萬元云云, 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羅柏杉是否受有不當得利 之情事,已非無疑。又被告羅柏杉否認有詐取原告之情事 ,並據被告羅柏杉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內容 、相簿及原告IG貼文內容擷圖(見本院審訴卷第93、109 至113、153至159頁)在卷可稽,則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記載:「一切給您的東西,我從來沒有想過要拿回來的 !」、「我會之後再匯款給你,是想讓你過好日子,也承 諾過每個月要給你3萬生活開銷…」、「然後款項下來,給 你30萬安家費」、「20000老公給你的黃金紅包」、「薪 資全部交給杉杉老婆,我就是喜歡她花我的錢,不可以嗎 ?」等語,則原告匯予被告羅柏杉之款項,似有贈與之意 思,能否謂被告羅柏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值商 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本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縱被告等3人所提之證據有所疵累,而不得逕 予認定兩造間確有贈與契約,仍難認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要
件已盡舉證之責任。另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羅勇進 、羅蔡貴珍受有上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羅勇進、羅蔡 貴珍連帶返還所受利益,亦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為無理 由。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不當得利52萬元 ,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20,000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