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51號
CTDV,111,訴,75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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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原 告 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孫萬霖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間認識當時尚未滿18歲之原告,其明知原告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竟基於引誘使少女製造猥褻行為 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之犯意,於000年00月0日至000年00月00 日間,以兩造係遠距離戀愛男女朋友為由,接續引誘原告以 手機接續拍攝自身裸露胸部、下體或僅穿著內衣褲之猥褻照 片數張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或以網路傳送至 GOOGLE雲端予被告觀覽,以此方式使原告製造猥褻數位照片 電子訊號。
 ㈡被告另基於散布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為猥褻行為照片之犯 意,於106年9月11日前後不詳時間,將上開原告僅著內衣褲 且微張腿之猥褻照片,以帳號「0000000」上傳至不特定多 數人可共見共聞之「000000論壇」,以此方式散布原告上開 猥褻照片。
 ㈢被告利用斯時尚就讀高中之原告涉世未深、智慮未周,以遠 距離戀愛、前女友會傳私密照片為由,引誘原告拍攝私密照 片,原告雖有抗拒,但害怕被告會因未收到私密照片而不喜 歡原告,故仍有拍攝私密照片予被告,嗣原告於105年9月13 日經陌生人透過網路連絡告知原告之私密照片及000000截圖 一同被放在某LINE群組,始知悉私密照片遭人外流之情事, 原告自知悉私密照片遭外流起,即擔心認識之人、周遭友人 見聞後會指指點點、家人見聞後會責罵,終日提心吊膽,壓 力頗甚,甚至數次萌生自殺念頭,而原告現為○○○,於國中 、高中6年均在同一學校,○○○○幾乎均居住於同社區、彼此 情感深厚、○○○相近,原告自105年9月13日經陌生人透過網 路連絡告知並知悉私密照片外流時起,即與當時男友(非被



告)共同尋找私密照片散布所在,於查得後即以訊息通知張 貼者將私密照片撤下,期間與原告○○○○○○○○、○○○之A男發現 原告之私密照片後,曾與原告聯繫,並給予關心,A男復於1 06年6月8日17時30分許聯繫原告並告知原告,原告之高中同 班同學B男在「00000000」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張 貼限時動態,文字內容為:「○○○○○○○○○○○○○?...」,可認 B男亦曾於網路上看見原告之私密照片,原告因其私密照片 遭被告惡意散布於網路而心情紊亂,又原告與B男於○○○○○○ 相處不睦,遂央請A男詢問B男係自何處得知原告之私密照片 ,自A男與B男之對話紀錄可知為C男於網路上發現原告之私 密照片後即將該資訊告知A男、B男,原告得知上情後,情緒 幾近崩潰,不曉得伊之○○有多少人曾見聞伊之私密照片、甚 至持有多少伊之私密照片,因而害怕與○○、○○○○聯繫,原告 幾乎不敢參加○○、○○○○○、○○○○○、○○活動、與同學一同返校 找老師分享大學生活點滴等。而原告之○○○○於000年之清明 連續假期相約原告○○○○○○,○○○○○,原告本欲參與,然得知B ○○○○○○,因害怕○○○○○,○○○○○,足見原告之人際關係已因原 告之私密照片外流一事而影響原告之生活甚鉅。 ㈣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將原告之私密照片散布於網路, 使原告之私生活暴露在公眾之下,對原告之名譽、隱私造成 損害,且使原告擔憂未來之私生活可能一再暴露在公眾之下 ,甚至更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因而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 上之痛苦。縱使原告於另案偵查程序曾歷經修復式司法程序 、長期固定於身心科接受治療,然迄今仍無法走出私密照片 遭外流所造成之陰霾,顯見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身心受 有極大創傷,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最早於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間即知悉 被告向其要求拍攝裸照,且自身年齡自己最清楚,則上開原 告主張之㈠侵權行為事實,原告嗣於109年5月13日始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民法第197條之2年時效。又原告主張 之㈡侵權行為,原告應於105年9月13日經網友告知而知悉, 而原告嗣於109年5月13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逾民 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另關於原告主張之㈠事實,當時 原告與被告為情侶關係,原告係於自願下自拍該等照片,並 傳送予被告,並不具引誘拍攝之情,且被告當時確實不知原 告尚未滿18歲。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㈡事實,「000000」網



路論壇之帳號最初雖為被告所申設,但106年9月11日被告並 未使用該帳號發布本院000年度○字第00號判決後附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C、E照片(下簡稱CE照片),此從警方針對被告之 桌上型電腦硬碟及舊筆電硬碟之電磁紀錄進行鑑定之數位鑑 定報告書即可證明被告未有上傳原告照片之電磁紀錄,況且 被告硬碟中並未查扣到C照片,亦無被告從其他電子設備上 傳照片至論壇之證據,又被告曾有LIEN帳號被盜一事,且被 告之手機曾於106年9月11日前借給○○○,可知被告所使用之 設備也有外人使用之虞,本案並無以IP位置進行勾稽,被告 並非侵權行為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㈠㈡,檢察官起訴日為109年1月22日 ,原告收受起訴書約在109年2月間,原告於109年5月13日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五、經查,原告主張之㈠事實,係被告於000年00月起至000年00 月00日間,以兩造係遠距離戀愛男女朋友為由,接續引誘原 告以手機接續拍攝自身○○○○○、○○或○○○○○○之猥褻照片數張 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告,或以網路傳送至GOOGLE 雲端予被告觀覽,以此方式使原告製造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 號,是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知悉被告向其要求 拍攝裸照)之時,應於上開時間即已知悉,詎原告嗣於109年 5月13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上開2年時效,被告 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查,原告主張之㈡事實部分,原告於107年2月24日台北市 政府調查中陳述:擁有我拍攝私密照片的人就是我當時的男 友甲○○(被告),第一次發現私密照被散布在網路上是在105 年9月13日,被陌生人用臉書訊息告知,當時發現網路上有 我的照片後,我就聯繫被告,但被告說不是他,另外在0000 00發現張貼照片,那個帳號是00OO0000等語,此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筆錄可證,且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確定000000論壇 帳號0000000是伊註冊使用等語,足見原告最遲於107年2月2 4日應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遲於109年 5月13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上開2年時效,被告



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主張上開㈠㈡事實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其利息,被 告既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則原告之上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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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