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陳維晏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余思思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木村於民國96年10月6日為結婚登記,迄今仍 具婚姻關係,張木村與被告則為同事,原告於110年6月24日 偶然透過張木村之手機訊息,因而得知張木村與被告間存在 不正當交往關係,張木村坦承上情,且張木村與被告曾分別 於109年11月、110年5月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原告使 用張木村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表示不要 再與張木村聯繫,詎原告發現被告仍繼續與張木村通訊及聯 繫,張木村為修復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乃向兩造提出以 簽立和解書之方式,而完全斷絕與被告間之不正當交往關係 ,是兩造與張木村等3人於111年1月22日,由張木村執筆, 經渠等3人同意後,遂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 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於111年2月28日離職,有被告任 職公司111年2月25日人事異動公告可稽,顯見被告違反系爭 和解書第1條約定甚為明確,復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 告既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自應依約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另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之反面解釋,倘被 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因配偶權被侵害而生之損害。被告既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 約定之事實,且自系爭和解書內容觀之,足見被告已承認伊 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爰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1 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
㈡對於被告抗辯的補充:
被告自己選擇以資遣方式離職,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固有30日之預告期間利益,惟此非強制禁 止規定,被告自得拋棄30日預告期間之利益,提早離開公司 ,資以符合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是被告抗辯伊離職日 非被告決定,為不可歸責被告事由,並不足採。又被告抗辯 伊與原告於111年2月8月達成合意,變更系爭和解書條款內 容為「待被告辭職簽呈下來再離職」,故被告未違反系爭和 解書云云,原告否認此事實。從111年2月8日錄音譯文內容 觀之,原告僅答覆:「資遣,對對對。所以你的意思要等公 司資遣,那如果公司拖到3月份…」,顯見原告是使用疑問句 ,並且提出倘被告拖到現在才以資遣方式離職,可能會違反 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疑慮。此外,原告之答覆,從對話 譯文整體脈絡以觀,乃針對被告得否遵守系爭和解書第1條 之約定,亦即於111年2月28日離職乙事不斷提出質疑,而被 告針對原告上開質疑,僅以公司簽呈問題推託,加之對話時 間為111年2月8日,距離111年2月28日尚存20日,因此原告 上開答覆之真意,顯然是要等到被告是否確實於111年2月28 日前遵守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離職,而非同意變更系爭 和解書任何條款,抑或延長被告離職時間之意思。被告抗辯 伊自111年2月26日未再進公司上班,伊自同年2月28日起迄 同年3月18日均以特別休假方式請假,故被告未違反系爭契 約之約定云云,惟縱被告於上開特休期間未進公司上班,依 法仍屬公司職員,此情顯然不符合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 「離職」之定義。此外,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被告縱有特休未休,依法得選擇向公司請求相對應之工 資;退步言,縱公司違法不發給被告上開特休工資,被告亦 得日後再向公司起訴請求,抑或抛棄特休利益,資以符合系 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非合理延期離職之 理由。再者,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內容,固僅寫明被告(即 乙方)與訴外人張木村(即丙方)自111年3月1日起不得有 聯繫或接觸等行為,違反約定者需賠償「對方」60萬元等語 ;惟實情乃原告、被告及訴外人張木村於111年1月22日簽立 系爭和解書前,上開三人經口頭協議被告及訴外人張木村, 均須於111年2月28日前自渠等所任職春雨工薇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即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真意),如違反者,訴外人張 木村應賠償被告60萬元,抑或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此即 系爭和解書第2條及其所載「對方」之真意),之後再由訴 外人張木村當場執筆書寫系爭和解書,供三人按壓指印,並 檢附三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如後。而系爭和解書詞不達意
之處,實在是因為當時訴外人張木村撰寫系爭和解書時間緊 迫,加之其非法律專長,亦非擅長文書作業所致,惟此仍不 影響上開三人之真意。訴外人張木村為遵守系爭和解書及前 開三人協議,為免「離職」時間超過111年2月28日,而遭被 告以違反系爭和解書為由,向訴外人張木村請求違約金60萬 元,是訴外人張木村於111年2月8日即向春雨工廠股份有限 公司提出離職,並確認自111年2月28日起生效。由此更可推 論當時前開三人協議及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之真意,係 包含被告、訴外人張木村均須於111年2月28日離職,如違約 需給付違約金60萬元之事實。準此,被告既不否認伊未於11 1年2月28日前離職之事實,此節自屬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 之約定非常明確,加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違約情況 是包含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 第2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60萬元。被告於111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伊與訴外人張木村,曾分別於109年11 月間、110年5月間發生兩次性行為之事實,此自得評價為民 法第195條第3項之要件。系爭和解書第3條固約定:「如乙 方遵守和解內容(至111年2月28日止)則甲方不得再提起訴 訟(侵害配偶權)。」,惟被告顯然未遵守系爭和解書第1 條之約定,於111年2月28日離職,是原告自得繼續向被告請 求因配偶權遭不法侵害之損害賠償。
㈢爰依上開規定及理由,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以被告未於111年2月28日離職為由,主張被告違反 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並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或第三條請求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事實為:原告同意被告任職之春雨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以資遣方式讓被告離開公司,且原告 亦表示有傳送訊息向副總表示希請以資遣被告方式離職,有 兩造通話錄音可稽。復經副總遞送簽呈予上層後,因公司應 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三十日前公告之, 被告之離職日期訂於111年3月18日,經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 司於111年4月1日公告於同年3月18日資遣被告,由上可見, 被告之離職日期非由被告決定,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再者,原告曾於111年2月8日致電給被告詢問簽呈處理狀況 ,被告表示目前公司尚未簽下來,原告表示願意等被告之辭 呈簽下來,是兩造間關於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至此已 由「一、乙方(被告)議定於111年2月28日自所任職之春雨工 廠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合意變更內容為「待被告辭職簽
呈下來再離職」,是依變更後之約定,被告自無違反系爭合 約書第一條所定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縱認定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未合意變更,然被 告為遵守約定,於等待辭呈簽下來期間,被告自111年2月26 日起即未再進公司上班,並於同年2月28日起至3月18日止均 以特休方式請假,有被告之考勤紀錄表可稽。由前開情形, 殊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表示願意拋棄侵害配偶權之請求 權,不得藉此事後翻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或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無據。退步言之,被告縱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規定,亦不適 用系爭和解書第二條規定之違約金60萬元,觀諸系爭和解書 內容寫明「一、乙方(被告)議定於111年2月28日自所任職 之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二、乙(被告)、丙 (訴外人張木村)自111年3月1日起不得再有互相聯繫或接 觸等行為,如乙(被告)、丙(訴外人張木村)任一方有違 反約定者,即以違反者需陪償對方60萬元正。」等語,顯見 原告主張之60萬元損害賠償為被告或訴外人張木村違反系爭 和解書第二條時始有適用,依體系解釋,如當事人之本意係 違約金之約定一體適用,體系上應是在和解書之第三條或第 四條獨立約定為是,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再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定被告 應負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60萬元,亦應斟酌情形酌減之,依 民法第252條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95號判決意旨, 若鈞院認為被告仍應付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60萬元者,且被 告目前從離職迄今尚未找到工作,目前僅能倚靠資遣費及失 業津貼生活,家中亦有年邁母親需扶養照顧,其經濟狀況陷 入困頓,爰請求鈞院斟酌前開情形予以酌減之。退萬步言之 ,倘鈞院認定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亦請綜合斟酌被告之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之資力及經濟狀況,業如前述, 又鈞院核定慰撫金時,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為衡量,非專以 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爰請鈞院依本件加害程度及影響等 一切情狀核定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如是,其請求之違約金以 多少為當?
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
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 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應依系爭和解 書第2條賠償違約金6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及訴外 人張木村一同簽署系爭和解書、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2月25日人事異動公告、原告與春雨工場陳副總111年1 月16日簡訊內容截圖(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24、本院卷第 51至52頁)為證,且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始自春雨工廠離 職,並提出春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日人事異動公告 (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 系爭合解書第1條記載:「乙方(即被告)議定於111年2 月28日自所任職之春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於2年 內不得返回春雨工廠即其集團公司(即春日機械及春雨生 醫、春邦精密)擔任任何職務,期限為111年3月1日起至1 13年3月1日止。」第2條記載:「乙(即被告)、丙(即 訴外人張木村)雙方自111年3月1日起不得再有互相聯繫 或接觸等行為,如乙、丙任一方有違反約定者,即以違反 者須陪(按:應為賠)償對方60萬元正。」自文義上觀之 ,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期日顯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雖屬 可採,惟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更改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條件 ,且被告係因以資遣方式而無法遵期離職,亦未於111年3 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離職之期間前往公司上班,並提出111 年2月8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之考勤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37至40、43至44頁)附卷可參。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 ,兩造對話以:「(被告:)你說我自己要辭職,阿你那 時候不是也有傳簡訊給我們副總說,叫他用資遣的方式。 (原告:)資遣,對對對。…(被告:)有簽下來副總一 定會跟我說結果是怎麼樣。可是到今天為止事都沒有收到 他的訊息,他也沒有主動說,代表應該是來沒有簽下來, …(原告:)好,那原則上就是等他們的狀況,因為原則 上應該也不會那麼久吧。你們公司的人力應該也不會拖到 3個月或是半年後,應該不會這麼久吧」,則原告既同意 被告以資遣方式離職,亦知悉公司之簽呈時日非被告所得 掌控,且其離職之期日僅逾越18日,尚屬可容許之範圍。 又系爭和解書之前文述及:「因乙方(即被告)承認與甲
方(即原告)之丈夫已產生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導致甲方 於110年6月24日知悉,並告誡乙方不可再以任何通訊及聯 繫等侵害配偶權益之情事,…,經甲乙丙三方協議和解, 其和解條件如下…」,顯見系爭和解書所欲解決之紛爭, 係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則被告於111年3 月1日後皆請特休而未上班,即與系爭和解書第2條規範被 告與訴外人張木村不再有互相聯繫與接觸之意旨相符,是 被告縱未遵期於111年2月28日前離職,揆諸上開說明,仍 難認定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⒊從而,原告以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條,並適用第2條請求違 約金60萬元,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如 是,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 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 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 動機、目的暨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又有配偶之人與 他人為婚姻外之同居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 非法之所許,自屬違反善良風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和解書內自承有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 法益之行為,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惟 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記載:「如乙方(即被告)遵守和 解內容(至113年2月28日止),則甲方(即原告)不得再 提起訴訟(侵害配偶權)」,則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持系爭和解書所載之事實,再行 請求被告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顯與和解契約 終止紛爭之契約目的不符,亦不合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 約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違約金6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 撫金60萬元,亦無理由,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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