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51號
CTDV,111,訴,651,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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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林宏樵
被 告 黃鈺惠
黃小桃
黃啟銘

黃莊兩意
黃啟誠
被 代位人 黃弘儒黃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黃弘儒黃三哲就被繼承人黃水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黃弘儒黃三哲(下稱黃弘儒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4,196元及利息等未清償,經 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執字第11667號債權憑證。黃 弘儒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黃水國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黃弘儒與 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惟黃弘儒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 產之權利,使原告無從獲償,且黃弘儒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 上開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黃 弘儒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 、第824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與 被代位人黃弘儒就被繼承人黃水國所遺如系爭不動產,准予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 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遺產分割既以消 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 ,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 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84年台上字第241 0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 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 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 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 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 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 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5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109年收件仁鳳 登字第286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黃弘儒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61頁至第175頁 、第189頁至201頁、第205頁、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55頁 、第347至353頁、本院卷第47頁證物袋),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黃弘儒向被告行 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即屬有據。而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 法,僅請求依黃弘儒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內容,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將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與黃弘儒就被繼承人黃水國所遺系爭不動產准予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 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 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向 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因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 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代位黃弘 儒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固有理由,惟依前揭說明,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黃弘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 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則原告應就代位黃弘儒應繼分比例 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3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 1/1 4 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 1/1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 6 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被代位人黃弘儒黃三哲 1/6 1/6(此部分訴訟費用比例由原告負擔) 2 黃鈺惠 1/6 1/6 3 黃小桃 1/6 1/6 4 黃莊兩意 1/6 1/6 5 黃啟銘 1/6 1/6 6 黃啟誠 1/6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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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