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王威評
黃瑜民
胡維中
被 告 盛粒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1月15日、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均主張:訴外人王冰嫻為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原告胡維中及黃瑜民為被告之董事,原告王威評則擔任監察人,因經營理念不同,黃瑜民、胡維中分別於民國105年2月3日、106年1月20日以高雄鼎泰郵局第22號、新興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伊二人因事不克繼續擔任被告之董事,即日起辭去董事一職;原告王威評則於105年2月3日以高雄鼎泰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伊因事不克繼續擔任被告之監察人,即日起辭去監察人一職。前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被告即於106年3月6日通知全體股東召開股東臨時會以為回應。原告黃瑜民、胡維中、王威評(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早已辭任被告之董事、監察人,惟被告遲未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之公示資料上仍顯示伊等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現被告行解散清算程序,因黃瑜民、胡維中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因而轉為被告之清算人,且王威評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亦有須代表被告涉訟之風險,此等登記錯誤所造成之風險,得以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之,故伊等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胡維中、黃瑜民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王威評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其等向被告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 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之證明。又被告為法人,對法 人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原告等各自所 寄發之存證信函僅記載被告公司名稱,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不生意思表示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同年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 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3、45、63、6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經高雄市政府於109年2月2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 0959066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被告之公司章程未規 定清算人,復未選任清算人。
⒉王冰嫻為被告之董事兼董事長,胡維中及黃瑜民均為被 告之董事,王威評為被告之監察人,其等4人之任期均 係自104年11月12日至107年11月11日止。 ⒊黃瑜民於105年2月3日以被告為收件人寄發高雄鼎泰郵局 第22號存證信函(下稱A存證信函)表示其自即日起辭去 被告董事一職等語。A存證信函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黃瑜民未提出A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郵件回執。 ⒋胡維中於106年1月20日以被告為收件人寄發新興郵局第1 73號存證信函(下稱B存證信函)表示其自即日起辭去 被告董事一職等語。B存證信函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胡維中未提出B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郵件回執。 ⒌王威評於105年2月3日以被告為收件人寄發高雄鼎泰郵局
第21號存證信函(下稱C存證信函)表示其自即日起辭 去被告監察人一職等語。C存證信函未記載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王威評未提出C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郵件回執 。
⒍王冰嫻於105年12月19日以被告為收件人寄發澄清湖郵局 第137號存證信函表示其自即日起辭去被告董事及董事 長等語。上開存證信函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冰 嫻未提出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郵件回執。
⒎王冰嫻於被告廢止登記前登記為董事兼董事長、胡維中 及黃瑜民登記為董事,王威評則登記為監察人,被告並 未改選董事、監察人。
⒏王冰嫻於106年3月6日以寄件人「盛粒股份有限公司王冰 嫻」之名義向收件人「椎基股份有限公司胡維中」、「 胡維中」寄發高雄佛公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下稱D存 證信函),該存證信函記載:「各位股東敬啟者:本公 司經營面臨困難,全體董事皆辭去職務,造成公司無董 事窘境。然基於責任與員工生計、客戶權益仍應盡力維 護。本人既為登記董事長,為避免本公司損失擴大考量 ,將於民國106年3 月10日星期五上午10點於本店2樓召 開股東臨時會……」等語。
㈡爭執事項:
胡維中、黃瑜民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王威評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 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於105年2月3日、106年1月20日各以A、B、C存證信 函(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 思表示是否生效?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 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 明文。次按主管機關廢止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 因之一;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須經 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始喪失其人格;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 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 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 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
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故 董事不論是否有任期,或其事由如何,得為一方之辭任 ,固不需經公司之承諾,惟其辭任之意思表示,因公司 為法人組織,故應向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之 ,始生效力。
⒉查被告係於109年2月20日由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0666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3日函覆說明及被告變更登記表可稽(審訴卷第57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又被告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復未選任清算人,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110年12月3日函可憑(審訴卷第57頁),且被告之登記地位於左營區,屬本院轄區,亦查無本院受理被告聲報清算人之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7至35頁),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被告之清算人。 ⒊次查,在被告經廢止而解散前,其董事長兼董事為王冰 嫻,董事為胡維中及黃瑜民等人,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審訴卷第81頁)。在被告開始解散程序前, 苟欲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其意思表示應向被告 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王冰嫻為之,然原告所寄發 之系爭存證信函於收件人處僅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並 未記載有權代表被告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 ,有原告各自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 31至35頁),實屬未向有權代表被告之人為意思表示, 是原告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難 認已合法終止原告各自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 係。至原告主張王冰嫻於106年3月6日寄發之D存證信函 記載:「…本公司經營面臨困難,全體董事皆辭去職務 」等文字(審訴卷第37頁),足認被告有收到原告辭任 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等語,然而依王冰嫻於上開存 證信函所載之文句,僅能認定王冰嫻知悉被告之董事辭 職之事,其知悉之方式可能係輾轉得知,無從以D存證 信函逕自認定王冰嫻曾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受領原 告以系爭存證信函所為辭任意思表示。又縱使王冰嫻事 後得知黃瑜民、胡維中辭任董事之事,亦難認黃瑜民及 胡維中對被告所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因而補正。另又王冰嫻所寄發之D存證信函完全未提及 王威評辭任監察人之事,亦無從以D存證信函證明被告 有收受王威評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對被告所 為辭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既因未對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為之,而不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分別與被告間之 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仍屬存在。
⒋又在被告經廢止而解散後,因被告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 算人,復未選任清算人,是被告之董事分別為王冰嫻、 胡維中及黃瑜民等3人,應均為被告之清算人。從而, 原告分別於105年2月3日、106年1月20日所為辭任董事 、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既因未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冰嫻 為之,而不生效力,則胡維中及黃瑜民與被告間之董事 委任關係仍屬存在,並因被告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
胡維中及黃瑜民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之 清算人,另王威評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亦仍存在 。依上說明,胡維中於106年1月20日所寄發B存證信函 所載對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因未記載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不生效力,則其請求本院向郵局調 閱上開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證明,自無函查之必要。五、綜上所述,胡維中、黃瑜民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 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王威評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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