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51號
CTDV,111,訴,551,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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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謝勝合律師即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黃張淑珠

曾耀德
蔡清松
蔡清賢

顏妏娟
鄧宏政

鄧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二一七六點七三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張淑珠曾耀德、顏妏娟、鄧宏政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比例如附表所示。 兩造並無書面之分管契約,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蔡清松蔡清賢鄧靜惠到庭後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
㈡被告黃張淑珠曾耀德、顏妏娟、鄧宏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系爭土地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0-6 2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 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分配原物或變賣分配價金 ,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旗山區花旗二路上,目前無保存登記之 地上物,其上部分土地有道路通過,存有土地公廟1間、廁 所1間、鐵棚架,其餘部分無人利用,雜草叢生等情,有原 告陳報之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航照套繪略圖等件附卷可 參(見審訴卷第64頁、本院卷第155-123頁),而到庭之蔡 清松、蔡清賢鄧靜惠均陳稱:不知道土地公廟、廁所、棚 架是誰搭建的,至少有30年以上,我們很久沒過去就被人搭 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系爭土地上並無存 有具有價值之地上物,且目前亦無共有人使用占有。 ⒉觀諸系爭土地之面積雖有2176.73平方公尺,惟其形狀呈狹長 之長方形,位於偏僻之鄉間,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 地,其應作為農用,其上搭建之建物不僅未經合法申請,且 依共有人所述,亦屬第三人無權占用所搭建,難認有保留必 要,而共有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係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對於系爭土地狀況並不清楚,亦無利用其土地之意願,依 到庭之共有人表示,共有人間並不相互熟識,僅有部分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參以系爭土地目 前屬低度使用之狀態,其上亦無具有價值需保存之地上物, 故兩造均未提出原物分配之方案,也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 顯然本件無非受原物分配之理由,而原告提出變價分割之方 案,經蔡清松蔡清賢鄧靜惠表示同意外,其餘共有人則 未到庭表示過意見,足見變價分割方案已獲得系爭土地百分 之五十八以上持分之共有人之同意,本院斟酌上開因素,及 衡量各共有人若欲取得系爭土地,尚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承 買等情,認為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顯有困難,若採



變價分割之方法,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所有權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共有人並無不利,且能發揮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亦由市場機制決定各別土地之價值,無須因臨 路狀況而導致共有人間分配不公,有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 ,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㈢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 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 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 定有明文。查郭綉貞鄧靜惠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抵押 權人,其中郭綉貞經本院依法通知其參加訴訟而未參加(見 審訴卷第40頁),而鄧靜惠已依共有人身分到庭表示意見, 依上說明,渠等自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則郭綉貞鄧靜惠之前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變賣後,移存於賣得之價 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因此,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系爭土地分割 ,而本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採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繼承人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謝勝合律師 2/6 2 黃張淑珠 1/6 3 曾耀德 1/6 4 蔡清松 1/12 5 蔡清賢 1/12 6 鄧靜惠 1/12 7 顏妏娟 1/24 8 鄧宏政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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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