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3號
CTDV,111,訴,42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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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 告 黃梔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許馨勻


訴訟代理人 毛美雯
毛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保單號碼○○○○○○○○○○新豐利富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滿期/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被告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將保單號碼○○○○○○○○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滿期/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7月8日以孫女即被告許馨勻 為被保險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投保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郵 局保險契約),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滿期/祝壽保險金受 益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均為被告,並以原告借被告名義所 開設之郵局存簿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 帳戶)授權繳納系爭郵局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用,迄今分別於1 08、109年7月8日各扣款繳納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1,333元 ,合計62,666元。原告又於109年3月19日再以被告名義開立 岡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 ,與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並於翌日存入1,000,000 元,同時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泰人壽)投保新豐利富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壽險之保 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宏泰保險契約,與 系爭郵局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亦約定要保人、被 保險人、滿期/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均為 被告,迄今分別於109、110年4月13日自系爭農會帳戶各扣 款繳納保險費505,430元,合計1,010,860元。豈料被告於11 0年4月間因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父許添晉發生爭執 而負氣離家,嗣後擅自將系爭帳戶均辦理暫停使用,經多次



聯繫未果,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因此出現瑕疵。則原告自得終 止兩造間上開借名約定,並基於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向宏泰人壽及中華郵政申請將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滿期/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 為原告。倘認兩造間借名契約不存在,惟系爭帳戶之存款實 際均為原告所有,被告以原告財產繳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 費,自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保險費合計1,073,526元 。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等語,並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向宏泰人壽申請將系爭宏泰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滿 期/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為原告 ;㈡被告應向中華郵政申請將系爭郵局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滿期/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為原 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073,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郵局保險契約係原告欲贈與被告,而將足額 保險費存入系爭郵局帳戶內,以供扣款繳納保險費,並無借 名契約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開立系爭郵局 帳戶,及借用被告名義投保系爭郵局保險,而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變更系爭郵局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受益人,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保險費,均無理由。至系爭宏泰保險契約則係原告欲贈與 被告胞姐即訴外人許珮容,並將足額保險費存入系爭農會帳 戶,以供扣款繳納保險費,故原告同意將系爭宏泰保險契約 之要保人、滿期/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均變更為許珮容。又被告並未將系爭帳戶辦理暫停使用,而 係被告之父許添晉將系爭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無法扣繳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許添晉甚至將原告為被告投保之另一 中華郵政闔家歡保單辦理終止,並領取該保單價值準備金26 1,514元,已損害被告利益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 系爭郵局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滿期/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及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為原告;㈡同意原告要求變更系爭 宏泰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滿期/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及生存 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為許珮容;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曾於108年1月2日、8月29日分別轉帳存入系爭郵局帳戶1 00,000元及1,000,000元。




㈡系爭農會帳戶為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申設,原告並曾於109年3 月20日以現金存入系爭農會帳戶1,000,000 元。 ㈢原告曾於109年3月20日借用被告名義為要保人、滿期/祝壽保 險金受益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宏 泰人壽投保系爭宏泰保險契約,並授權自系爭農會帳戶扣繳 保險費1,010,860元。
㈣原告曾於108年7月8日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滿期/ 祝 壽保險金受益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向中華郵政投保系爭 郵局保險契約,並授權自系爭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62,666元 。
㈤系爭宏泰保險契約及系爭郵局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均為 許添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宏泰保險契約及系爭郵局保險契約有無借名契約 關係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向宏泰人壽申請將系爭宏泰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滿期/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 為原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向中華郵政申請將系爭郵局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滿期/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均變更 為原告,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郵局保險契約及系爭宏泰保險契約之 借名契約若不存在,即無法律上原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保險費用1,0 73,52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 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 ,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 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 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 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 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 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第1 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宏泰保險契約及系爭郵局保險契約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固不否認兩造就系爭宏泰保險契約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但否認就系爭郵局保險契約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前 揭情詞抗辯。經查:
 1.系爭宏泰保險契約部分:
  原告曾於109年3月20日借用被告名義為要保人、滿期/祝壽 保險金受益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 宏泰人壽投保系爭宏泰保險契約,並授權自原告借用被告名 義申設且原告於109年3月20日以現金存入1,000,000元之系 爭農會帳戶扣繳保險費1,010,8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宏泰保險契約要保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收據、系爭 農會帳戶存簿節本(審訴卷第27至39頁)等件附卷可稽,核與 證人許添晉證述:農會的帳戶是伊帶被告去開戶的,原告有 1,000,000元要作定存,要存在被告的戶頭,農會小姐告訴 伊,如果錢現在用不到,可以先買保險保單,伊打電話問原 告,原告說好,所以當天伊帶被告去農會開戶,同時也辦了 宏泰這個保險等語(本院卷第49頁)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
 2.系爭郵局保險契約部分:
  兩造不爭執原告曾於108年1月2日、8月29日分別轉帳存入系 爭郵局帳戶100,000元及1,000,000元,嗣於108年7月8日原 告以被告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滿期/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向中華郵政投保系爭郵局保險契約,並 授權自系爭郵局帳戶扣繳保險費62,666元。此有系爭郵局保 險契約要保書、預收第一期保險費收據、系爭郵局帳戶存簿 節本(審訴卷第15至26頁)等件在卷可憑。佐以證人許添晉證 稱:郵局的人員跟伊父親推銷這個保險,伊父親回去跟伊母 親即原告講,原告同意,之后就叫伊帶被告去辦,保險費都 是用原告以被告名義開設之帳戶內的錢繳的等語(本院卷第4 9頁),及系爭郵局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原本均由原告當庭提 出核對屬實(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主張系爭郵局保險契約 保單由原告保管,保費亦為原告支付(本院卷第29頁),被告 復未爭執等情,足見,系爭郵局保險契約係由原告作成借用 被告名義投保之決定,經被告同意後向中華郵政投保,保險 費亦由前揭被告不爭執原告存入款項之系爭郵局帳戶扣繳, 投保後亦由原告管理使用,因此,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系爭郵局保險契約保單,均由原告保管,堪以認定。 3.系爭保險契約均為儲蓄型人壽保險,其約定之保險費均較約 定之人身保險金額為高,道德風險極低,且兩造為祖孫關係 ,亦有保險利益,被告已成年,原告經被告同意以被告為被 保險人,借用被告名義為要保人及滿期/祝壽保險金受益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與被保險人被告之風險 無涉,此由中華郵政經本院函詢,回函表示兩造為祖孫關係 而有保險利益,同意持調解成立之筆錄,提出變更系爭郵局 保險契約要保人、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  為原告之申請(審訴卷第133頁),宏泰人壽亦為相同意旨之 覆函(審訴卷第179條)可得明證。是原告經被告同意借用被 告名義為要保人、滿期/祝壽保險金受益人、生存保險金受 益人向中華郵政、宏泰人壽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無違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前開說明,應賦予無名契約即借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4.被告雖辯稱系爭郵局保險契約係原告所贈與,乃原告對遺產 之提早分配等語,並舉其與許添晉之LINE對話截圖中許添晉 曾表示:「我也沒有帳戶給你」、「我們不會強求妳要不要 去辦理(郵局解約)」、「阿公阿嬤對妳的保險~郵局儲蓄險 為了妳以後的好~」、「這是阿嬤阿公辛辛苦苦賺的錢~幫妳 買郵局壽險~」等語及其與許珮容之LINE對話截圖中許珮容 曾表示:「家人若要給你,是他們給你,但若是要收回,他 們也有權利」等語為證。惟許晉添、許珮容上開言詞,均未 表明原告有贈與系爭郵局帳戶款項或系爭郵局保險契約予被 告之言行,且證人許珮容到庭證稱:原告沒有贈與財產給伊 姊妹,伊父親也沒有,是被告離家出走之后,伊才知道原告 有把錢放在被告那裡,原告跟伊說被告離家出走,電話也不 接,簡訊也不回,她有錢放在被告那裡,還有講到宏泰的保 險及郵局的錢等語;證人許添晉則證稱:原告有跟伊說有借 用被告郵局帳戶在使用;郵局的人員跟伊父親推銷這個保險 ,原告同意,之后叫伊帶被告去辦,保險費用原告以被告名 義開設之帳戶內的錢繳;被告離家後,原告有叫伊拿提款卡 去把錢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49至51頁)。可見,許 珮容原不知原告有放錢在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並用以投保系爭 郵局保險契約之事,許添晉則始終知悉原告借用系爭郵局帳 戶使用,並受原告之託,帶被告去辦理系爭郵局保險契約之 投保,自難以其等事後勸說被告返還系爭郵局帳戶款項或辦 理系爭郵局保險契約解約,為顧及被告情緒感受所使用不精 確之言語,任意推論為兩造間有贈與系爭郵局帳戶款項或贈 與系爭郵局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被告並不爭執於11



0年4月21日有協同許添晉去郵局辦理另一原告借用被告名義 投保之簡易人壽保險終止契約,所得解約金存入系爭郵局帳 戶,並由許添晉以提款卡代原告提領完畢,有許添晉之證言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終止付款憑單及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47、151頁及本院卷第50頁);且被告於 其與許珮容LINE對話中,亦表示「我從未想過動用他們(指 原告及其夫)的錢,我一跑出來,你們不是也馬上去郵局把 錢都領出來,我有想過會去領嗎?根本沒有」、「我沒有說 那是我的東西」、「我沒動過他們老人家的錢」、「我之前 在家就講過了,錢放在我著也不是我的錢,這句話我一直跟 爸講過,我有不還嗎?」(本院卷第67、69頁)。更見,被告 亦認知系爭郵局帳戶款項及系爭郵局保險契約是原告的錢及 原告的錢借用被告名義投保的保險契約,因此,表示願意還 錢及一度配合原告辦理另一郵局保險契約之解約,並任由原 告委託許添晉以提款卡領走系爭郵局帳戶款項。此外,被告 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5.被告另辯稱原告投保系爭宏泰保險契約,係為贈與其胞姊許 珮容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許珮容到庭證述:被告 離家出走前,伊不知道有宏泰保險,原告沒有跟伊講過宏泰 的保險要贈與給伊等語,亦足證原告並無贈與宏泰保險契約 予許珮容之事實。況且,原告縱有向被告表示宏泰保襝契約  將來要贈與許珮容,至多僅係原告投保之動機,亦不影響兩 造間就系爭宏泰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之效力。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6.準此,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既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 止借名契約,原告既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審訴卷第12頁),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審訴卷第99、101頁),則兩造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借名契約關係 即歸消滅。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原告,而請求 被告應向宏泰人壽申請將系爭宏泰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滿期 /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及應 向中華郵政申請將系爭郵局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滿期/祝壽 保險金受益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於法即屬有 據。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用部 分,因本院認定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其先位聲明已獲勝訴判決,備位聲明即無再行審酌之實益,



本院就此部分自毋庸裁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向宏泰人壽申請將系爭宏 泰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滿期/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及生存保險 金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及應向中華郵政申請將系爭郵局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滿期/祝壽保險金受益人及生存保險金受益 人變更為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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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