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0號
CTDV,111,訴,330,2022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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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郭美伶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申明
訴訟代理人 申惠
被 告 戴其堅
盧福珍
盧福喜
謝陳淑貞
周群英
董世國
麻超鈞
文慧
上 九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歐月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範圍」欄之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被告戴其堅盧福珍、盧福喜、謝陳淑貞周群英申明亮、董世國麻超鈞、嚴文慧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因買賣取得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由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 鑑界時,發現被告各自所有之建物或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 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已妨礙伊所有權之行使,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



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伊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 有損害,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 規定,以被告占用範圍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 自110年9月24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請求 被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所占 用土地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分別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之建物及 地上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原告請求之內容」欄所載之不當得 利金額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戴其堅盧福珍、盧福喜、謝陳淑貞周群英申明 亮、董世國麻超鈞、嚴文慧等9人(下合稱戴其堅等9人) 則以: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乃伊等各自之房屋前方約1 米寬之土地,邊臨道路,原則上不可能做任何之利用。原 告以此要脅伊等拆屋還地,當無理由。若伊等將越界之建 物拆除後,原告在該處利用及建築房屋,伊等將因此形成 袋地,無法順利通行,對於日常生活影響甚鉅,且該處臨 路,是否為既成道路猶未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侵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駁回其起訴。系爭土地與市區有相 當距離,並非位於市區精華地段,且因附近有海軍基地駐 守,未來之開發受管制,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5%至6%作為 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等語。被告謝陳淑 貞另稱:伊買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居住迄今已40年,伊之前手向伊告知建商蓋好房屋時已經 圍好圍牆了,先前同巷54號房屋的屋主申請重建時,伊才 知悉屋前的土地是別人的。系爭土地拍賣兩次時,伊不知 道,但第三次時已知道等語。被告周群英另稱伊於5、6年 前買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及土地, 買入時之狀況即為現況等語。被告申明亮另稱:伊於68年 間買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住了這 麼久才知道土地是別人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㈡被告歐月嬌則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 )辦理系爭土地之標售程序,性質上為處分他人之物,地 政機關有無以書面通知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列冊管理之 期間是否逾15年及有無可歸責於繼承人之情均未可知,難 認系爭土地標售程序之發動要件係屬合法;伊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事為系爭土地之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所明知,有使用 之同意存在,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反面解釋,伊 有合法使用權利,縱認標售程序合法,伊不應喪失使用之 權利,另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1201地號土地)為袋地,僅能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 故伊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合法使用人」, 國產署未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難認其標售程序合法, 故國產署就系爭土地所為處分行為效力未定,原告並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伊所有之1201地號土 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伊就系爭土地有通 行權,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系爭土地上僅 有草木,乃土地自然生長之物,縱無伊之占用行為,亦會 存在此等草木,非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行為。另系爭土 地與廣昌街113巷間之圍牆未經指界,無法確認是否建築 於系爭土地上,原告亦無請求拆除之權能。系爭土地與伊 所有之1201地號土地同為右昌段六小段,且系爭土地原地 號為右昌段右昌小段866-2地號,上開兩筆土地係自同一 筆土地分割得出,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伊使用或通行系 爭土地無須支付償金,原告不得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45、247、24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0年9月24日因買賣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因發生日期:110年9月6日)。 ⒉系爭土地呈東北往西南走向之長方形,其西北側由北至 南依序與同段1194至1202地號土地相鄰。 ⒊119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22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戴其堅所有,該建物 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⒋119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盧福珍及盧福喜共有 ,該建物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⒌119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謝陳淑貞所有,該建 物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⒍119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3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周群英所有,該建 物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⒎119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申明亮所有,前開房 屋之前段興建如本院卷㈡第81、83頁下方照片所示之增 建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及E1部分0.1平方公尺之土地。
⒏11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屬董世 國所有,前開房屋之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及E1部分 0.1平方公尺之土地。
⒐如附件(即本院卷㈡第85頁即第255頁)照片所示紅色橫線 下方為如附圖所示E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房屋前方增建物之圍牆,紅色橫線上方為如附圖所示 E1部分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牆壁 。
⒑12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麻超鈞所有,該建物之 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該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G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⒒120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1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歐月嬌所有,該房 屋之前方以圍牆圍起做露天庭院使用,該庭院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⒓120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4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為嚴文慧所有,上開建 物為加強磚造材質,面對上開建物之右側有一層樓之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嚴文慧因買賣取得該鐵皮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該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 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
⒔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5,600元,自111年度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4 00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 35頁、本院卷㈠第201頁)。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 自拆除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所 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自所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各自 拆除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及騰空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予原告,是否有據?
   ⒈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之 權利:
⑴按物權之登記,有所謂推定力與公信力,前者乃指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其登記狀態之物權與真實物 權一致之效力,亦即不動產物權苟經登記,即推定其 與實體法之權利一致,具有該登記所表示之實體上權 利關係。登記之推定力不僅就物權之存在及其歸屬具 有推定力,且就有關物權變動之存在,亦屬其推定之 範圍,即推定登記物權應屬登記名義人所有,其具有 登記之權利,物權變動一經登記,推定該物權變動之 合法存在。故不動產登記具有推定力時,登記權利人 僅須證明其物權業經登記,即足以證明依登記內容所 記載物權之存在及其物權之種類內容,並得行使其權 利,且推定之效果原則上得對於任何人主張之,僅於 物權變動登記之當事人間包括概括繼承人間不得援用 登記之推定力而已。又此項推定乃為權利推定,故非 依一定之法律程序更正或塗銷其登記前,其效力不容 否認,不得僅以反證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歐月嬌辯稱國產署辦理系爭土地之標售程序,性質上 為處分他人之物,地政機關有無以書面通知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列冊管理之期間是否逾15年及有無可歸 責於繼承人之情均未可知,難認系爭土地標售程序之 發動要件係屬合法;歐月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為系 爭土地之被繼承人及繼承人所明知,有使用之同意存 在,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後段反面解釋,其有合 法使用權利,縱認標售程序合法,其不應喪失使用之 權利,另歐月嬌所有之1201地號土地為袋地,僅能通 行系爭土地至公路,故歐月嬌符合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項規定之「合法使用人」,國產署未通知歐月嬌 行使優先承買權,難認其標售程序合法,故國產署就 系爭土地所為處分行為效力未定,原告並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按土地法所為之登 記有絕對之效力,登記簿上之所有權人縱有登記原因 之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等原因,雖不得對真正權利



人主張其所有權,但對於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 在該登記尚未塗銷或更正前,該登記名義人仍得據以 行使權利。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經地政機關塗銷或更正登記, 或為任何移轉登記,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自應推定 為所有權人,充其量僅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之系爭土 地之前手林竹池或其繼承人是否得對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而已,故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地位,對於歐月嬌或其他被告行使民法第76 7條之物上請求權,不生當事人適格方面問題,歐月 嬌此部分所辯,即無可取。依上說明,歐月嬌聲請向 國產署調閱系爭土地標售程序中關於通知繼承人限期 辦理繼承登記、實地訪查、確認有無合法使用人及通 知優先承購等資料,即無調查之必要。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於 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各自所有之房屋或鐵皮屋之 坐落土地各如不爭執事項⒉至⒓所載,均與系爭土地相鄰 ;被告分別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各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7月 13日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地籍圖、現場勘驗照片及 楠梓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本 院卷㈠第201頁、卷㈡第53至99頁、第143頁)。依上開說 明,被告應就系爭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己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抗辯其等得以系爭地上物適法占有系爭土地,無非 以其等各為1194至12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等土地 現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得占有系爭土 地為據。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雖定 有明文。然查被告係各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特 定範圍為事實上之管領,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置於自己 之實力支配下,而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



,此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課予土地所有權人容忍相鄰袋 地「通行」之義務,本屬有別,即民法第787條第1項非 屬被告得占用系爭土地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 屬無據。至於戴其堅等9人另抗辯其等占用之系爭土地 為既成道路等語,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 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查戴其堅等9人各以其所 有房屋之前段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供私人居住及利用, 歐月嬌則係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庭院使用,故系爭 土地遭被告分別占用之位置,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之用,自非屬既成道路。另歐月嬌抗辯系爭土地上僅有 草木,為土地自然生長之物,縱無其之占用行為,亦會 存在此等草木,非屬對原告所有權之侵害行為,系爭土 地與廣昌街113巷間之圍牆未經指界,無法確認是否建 築於系爭土地上等語,查歐月嬌在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前方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H部分之土地,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9、87、89、 91頁),並經本院囑託楠梓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測量該5 4號房屋前方大門及圍牆內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 積,有該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為憑(本院卷㈡ 第143頁)。歐月嬌設置圍牆將系爭土地完全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並排除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 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歐月嬌辯稱庭院內之草木為自 然生長之物,其未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顯屬無稽。
   ⒋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則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為民法第76 5條所明定,準此,所有權人之權利是否行使、何時行 使,原則上任由所有權人自行決之。戴其堅等9人抗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乙節,查戴其堅、盧福 珍、盧福喜、謝陳淑貞周群英董世國麻超鈞分別 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2號、44



號、46號、50號、52號房屋於其前方有一層樓之增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且依附圖所示,其等之前開房屋本體( 即2層樓或3層樓建物部分)之滴水簷距系爭土地西側地 籍線之距離尚有1.90公尺或2公尺之遠,亦即戴其堅盧福珍、盧福喜、謝陳淑貞周群英董世國麻超鈞 等各自所有之土地上之東側寬度約1.9或2公尺部分均為 增建之系爭地上物,該等增建物並往東延伸,一部分位 於系爭土地上,足認上開被告所有之房屋本體並未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另申明亮所有之48號房屋以其前方之增 建建物(含一樓及二樓平台、欄杆及遮雨棚)占用系爭土 地;歐月嬌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露天庭院使用;嚴 文慧所有之已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000巷00號建物本身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而係以位於上 開保存登記建物右側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一層樓鐵皮屋 占用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拆除被告各自所有之占用系 爭土地之增建物、圍牆及鐵皮屋,並不影響被告之原有 建物之原始結構,被告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補強之。至 戴其堅等9人另主張其等得對系爭土地行使通行權,原 告就系爭土地無法為建築使用,是原告收回土地屬權利 濫用等語,按通行權之行使與占用土地搭建地上物係屬 二事,且所有人收回被占用土地,究應如何利用,亦非 無權占用人所得置喙。縱被告得行使通行權,亦不得謂 其有權搭建地上物或圍牆占有系爭土地,排除適法所有 權人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管領及使用,是被告得 否行使通行權與否,並不影響原告基於所有權所得主張 之權能,不得以此即謂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目 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再者,被告取得其等各自所 有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對價並未包括系爭土地之權利在內 ,且被告長期未付出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對價(例如支出 地價稅等土地費用)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難再執民 法第148條規定,以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 權為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而正當化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行為。依上說明,難認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有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故被告抗辯原 告乃權利濫用等語,並非有據。
   ⒌據上所述,被告各自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各自所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10%為限,前述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 ,土地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⒉經查,被告無權占有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示 系爭土地之行為,前已詳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楠梓 區,其東側臨廣昌街113巷道路,巷道內多為住家,而 附近有楠梓區里聯合活動中心、便利超商、海軍軍官學 校、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高雄國家體育場,生活 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有現場勘驗照片、正射影像圖、Go ogle地圖可參(本院卷㈡第65、101、103、211、213頁 )。本院審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供自住使用或作為庭 院使用、系爭土地位置、經濟利用及周遭環境等因素, 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其等各自所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及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 ,應屬妥適。查系爭土地110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5,600元,自111年度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 ,400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 第35頁、本院卷㈠第2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 上開申報地價年息7%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核算,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24 日起至111年10月27日止之金額,以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 」欄所示土地之日按月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二「本院准許 之範圍」欄所示(計算式詳附表二備註所載);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至於歐月嬌抗辯其所有1201地號土地為袋地,其有通行 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1201地號土地同 為右昌段六小段,且系爭土地原地號為右昌段右昌小段 866-2地號,上開兩筆土地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得出,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其使用或通行系爭土地無須支付 償金,原告不得請求其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查歐月嬌係 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作為露天庭院使用,並非單純僅供 通行之用,自無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上說 明,歐月嬌聲請向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詢)系爭土地及 1201地號土地分割合併流程圖,並說明該兩筆土地是否 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各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占用範圍」欄所 示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本院准許之範圍」欄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本件亦無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戴其堅等9人所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又本件 訴訟已於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戴其堅等9人嗣先後 於111年11月21日、23日以其等得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 認其等對原告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占有權存在及命原告容 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乙節,按民事訴 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 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 訴」,查戴其堅等9人並未就其所述上開請求提出反訴,且 本院已辯論終結,無庸為戴其堅等9人欲提起上開反訴,而 再開辯論,又其等就前開請求本得另為起訴,非必以反訴提 起訴訟,故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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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