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抗 告 人 戴其堅
盧福珍
盧福喜
謝陳淑貞
周群英
董世國
麻超鈞
嚴文慧
申明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美伶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提起反
訴,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抗告人應按相對人之人數補正民事抗告狀繕本及民事抗告理由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 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提出民事抗告狀對本院 於同年月14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 裁判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且上揭民事抗告狀俱未 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及補正經全體抗告人簽 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 」,抗告人補具經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時,請一
併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該書狀之繕本。另抗告人111年11月2日 提出之民事抗告理由狀,未提出繕本,亦請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
四、此外,抗告人申明亮於民事抗告狀第1頁記載申惠萍為其訴 訟代理人,惟未提出委任狀,如申明亮有委任申惠萍為訴訟 代理人之意,請補正抗告委任狀。
五、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