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3號
原 告 陳富興
被 告 蔡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之1,下分別稱812土地、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父陳喜勝所有,陳喜勝於民國86年1月9日死亡後,由訴外人陳榮興、陳華興、陳貴興及原告4人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就81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陳榮興、陳華興、陳貴興分別於105年5月5日、91年3月3日、109年12月17日死亡,渠等之應有部分分別由陳涂松娣、陳宋玉梅、陳玉展繼承。詎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92.18平方公尺、19.76平方公尺,其中A部分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B部分土地為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與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門牌號碼應為16號,係陳貴興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後,代表全體共有人將之出租給被告,並同意被告 在三合院前廣場停車,當時因系爭房屋老舊不適宜居住,約 定由被告出資修繕,故約定較長之租賃期間及相對較便宜之 租金,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自106年7月 1日起至126年6月30日止,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 止,每月租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自116年7月1 日起至12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金額為2,500元(下稱系 爭租約)。嗣後因原告要求將系爭租約修改為一年一簽,被 告不同意,原告就不再同意被告在三合院前廣場停車,被告 方改將車停在系爭房屋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下 稱B土地),被告應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
(一)812土地、系爭房屋原為陳喜勝所有,陳喜勝於86年1月9 日死亡後,由陳榮興、陳華興、陳貴興及原告4人共同繼 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就81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陳 榮興、陳華興、陳貴興分別於105年5月5日、91年3月3日 、109年12月17日死亡,渠等就812土地、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分別由陳涂松娣、陳宋玉梅、陳玉展繼承。(二)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迄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使用B 土地停車。
(三)被告在106年7月向陳貴興承租系爭房屋後,有出資整修系 爭房屋。
(四)被證1至被證7(審訴卷第249至290頁)形式上真正(本院 卷第260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為812土地、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合先敘明。(二)系爭租約應屬有效: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 之租賃,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租賃契約原則上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 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
2、房屋租賃契約書已載明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 ,每月租金金額為2,000元、自116年7月1日起至126年6月 30日止,每月租金金額為2,500元,並經陳貴興、被告簽 名、蓋章(審訴卷第23、29頁),可認渠等就租金金額, 已意思表示合致。
3、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系爭房屋:
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證7,審訴卷第275至290 頁)雖未記載租賃之標的物,然查:
(1)被告於106年7月向陳貴興承租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
(2)被告曾出資修繕系爭房屋,亦為兩造不爭執,若系爭租約 所約定之租賃標的非系爭房屋,被告應無出資修繕不屬其 所有房屋之必要。
(3)本院對原告行當事人訊問時,原告陳稱:「(問:106年7月之前,系爭房屋就是這樣子的嗎?還是原本確實比較老舊,是經過被告整修之後,才變成現在這個樣子?)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狀況差不多都是這樣,我當時去看時,時間不是很清楚,我原本都是租3,500元給別人,但被告租金僅2,000元,被告要怎麼整理我都同意」、「(問:你回美濃老家的時候,有沒有看過被告出入系爭房屋?)有看過。」、「(問:你看到被告的時候,有沒有問他是誰?為什麼可以進出系爭房屋?)我弟弟陳貴興有告訴我,租給一個人,確實時間我不清楚,但是在開始租之前。」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原告既自陳其看到被告出入系爭房屋後曾詢問陳貴興,陳貴興告訴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亦知悉陳貴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之租金金額為每月2,000元,因此,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係系爭房屋,應屬無疑。 4、職是,房屋租賃契約書雖未記載租賃標的,然陳貴興、被 告已就系爭租約之租金金額、租賃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 業如前述,則系爭租約應已成立且有效。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陳貴興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盜刻其 印章後,於房屋租賃契約書用印,然查:
1、本院對原告行當事人訊問時,原告陳稱:「(問:106年7 月之前,系爭房屋就是這樣子的嗎?還是原本確實比較老 舊,是經過被告整修之後,才變成現在這個樣子?)系爭 房屋外觀及內部狀況差不多都是這樣,我當時去看時,時 間不是很清楚,我原本都是租3,500元給別人,但被告租 金僅2,000元,被告要怎麼整理我都同意」等語(本院卷 第229頁)。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亦自陳:「(問:先 前在法官面前有說關於陳貴興出租的事情你知道?) 陳 貴興當初用講的,說有將系爭房屋租給別人。」、「(問 :陳貴興當初跟你講的時候,你當初有口頭同意?)對。
」、「(問:你們當初同意陳貴興去處理這些事情?)我 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60頁)。由此觀之,原告應 知悉且同意由陳貴興代表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2、又一般人應無法取得他人之電費繳費單;且有人居住使用 之房屋與無人居住之房屋,電費金額必不相同,若該應繳 納電費之人,未曾同意他人占有使用房屋,發現電費異常 升高時,或發現有他人無理由代為繳納自己之電費時,該 應繳納電費之人應會適時為權利之主張,無任由他人繼續 占有使用該房屋或代為繳納電費之理。被告既執有系爭房 屋之110年11月電費繳費通知單(其上蓋有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門市章)、107年3至4月電費繳費憑證(被證1 ,審訴卷第249、251頁),依常情推斷,前揭電費應係被 告繳納,原告亦自陳知道被告有繳納系爭房屋之電費乙事 (本院卷第260頁),應可認自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後 ,系爭房屋之電費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系爭房屋共有人又無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若未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他人,原告自應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房 屋之電費,原告既知悉且任由被告繳納其應負擔之系爭房 屋之電費,且迄110年9月6日(見審訴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 本院收文戳章)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對被告代其繳納系 爭房屋之電費乙事為任何權利之主張,亦可徵原告已同意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3、本院對原告行當事人訊問時,原告另稱其於106年7月後, 約1、2個月會回位於系爭旁屋旁之美濃老家一次;原告回 老家時,曾看過被告出入系爭房屋;陳貴興有告訴原告將 系爭房屋出租給一個人,確實時間我不清楚,但是在開始 租之前等語(本院卷第229、230頁),又被告自106年7月 1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復為兩造不爭執。故原告至 遲於106年7月即知悉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若原告未同 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自應適時對被告為權利之主張 ,然自斯時起至原告於110年9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已逾4年,在此4年間,原告均未提 出遷讓房屋或返還地上物訴訟,反任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出資修繕系爭房屋、繳納電費,足認原告已同意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始有可能風平浪靜,無絲毫漣漪。 4、揆諸前揭情事,原告應已同意陳貴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 告,陳貴興自有代理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並代原告 於房屋租賃契約書蓋用原告印章之權,且依民法第103條 規定,系爭租約對原告亦生效力,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對 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四)末查,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區○○○,地處○○區郊區,房 屋使用人使用汽機車出行應屬日常生活所必要,而使用汽 機車出行即需停車空間,被告既承租系爭房屋,自有停車 之需求。而812土地面積1995.21平方公尺,B土地位於系 爭房屋前方、面積僅19.76平方公尺,占812土地面積僅百 分之0.99,比例甚少,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履勘 照片、複丈成果圖可查(本院卷第161、207頁)。爰審酌 前揭情事,被告抗辯稱陳貴興曾代表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在 三合院前廣場停車,嗣因系爭租約之爭議,而改將車輛停 放於B土地,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係依系爭租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 地,應屬可採,被告既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6月15日美法 土字第28333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