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林進養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被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葉文隆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金』均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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