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841號
CTDV,111,補,841,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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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陳罔
陳振輝

陳振億
陳芬蘭
陳如萍
陳宏維
陳巧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陳月珠積欠其債務未償,被
告及陳月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同區青雲段35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陳月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陳月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
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
。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陳衛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鳥松區,
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01頁),故本件應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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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