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 告 陳美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鄭啟輝
鄭輝煌
鄭瑞明
薛招貴
鄭志建
鄭雯娟
洪江瑞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
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
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
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又核定需役地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
值係重要之參考,因此於需役地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
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鄭啟輝、鄭輝煌
、鄭瑞明、薛招貴、鄭志建、鄭雯娟、洪江瑞月等7人共有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區
域面積約140平方公尺及被告洪江瑞月所有坐落同段212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色區域面積約140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原告所有坐落同
區段208、213地號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
年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85,781元
【計算式:(面積5,747.80㎡+4,993.65㎡)×申報地價760元/
㎡×4%×7年=2,285,7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綠色位置之鐵門(
長度約5公尺)及鐵鍊拆除,且被告不得妨礙原告在前項通
行範圍內通行,自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目
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8
5,7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
納之12,088元,尚應補繳11,5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