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王明子
王堯民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0
王堯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變價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積欠其債務未償,其與被告甲○○、乙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進發所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其等迄今未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丙○○,
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
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王進發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有除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5頁)
,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請求,尚
須以遺產分割結果為據,故一併移送,附此敘明。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