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
原 告 阮靖平
被 告 歐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若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經查,原告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9號詐欺案件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5,000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109年6月1日17時13分、17時14分、17時14分分別匯款10,000元、10,000元、10,000元至被告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案刑事判決書事實欄附表編號4所示內容可考(本院卷第22頁),則原告請求逾30,000元部分,即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之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以25,000元核算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
一、主張遭詐騙逾30,000元之事實及理由。二、本件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賠償55,000元之依據(例如係 依何法律何條項規定或何種法律關係)。
三、得證明原告請求之證據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