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86號
CTDV,111,簡上,18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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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顏利昌
被上訴人 王宣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上午7時4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自由三路口,欲右轉駛入自由三 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時,因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道內,竟貿然駛入自由三路北往南方向車道, 致與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上訴人因而支 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00元(含零件88,800 元、工資1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3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法院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7,300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請求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4,000元,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盛德汽車車輛委修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7頁至第46頁),足認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信。是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4月5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4,800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8,800÷(5+1)=1 4,800】。從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殘價14,80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2,500元,共27,3 00元。
 ㈢上訴人雖主張折舊計算不合理,難道要廠商都去找廢棄零件 來修理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



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又請求 之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其 應有狀態乃物折舊後之價值,自應就新品予以折舊計算。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即與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法理不符,自不 足採。至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不可能沒有 車主,員警涉有偽造文書等語,然本件事故既已得確定肇事 之人為被上訴人,即應以被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義務人,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為何人所有,則與本件侵權行 為賠償義務人無涉,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影響本件之論斷 ,自無查明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侵害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應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惟計算時應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始屬必要費用 之範圍。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僅於2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7日 (見原審卷第53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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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