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134號
CTDV,111,簡上,134,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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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鄭英岳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玲
陳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5月26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7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53 公里200公尺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 追撞訴外人曾正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B車因遭撞擊而向前推撞訴外人吳佳燕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C車受損,上 訴人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C車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 1條之2、第19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C車係由被上訴 人承保車體損失險,被上訴人已依約賠付C車受損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30,308元(含工資56,536元、烤漆25,50 2元、零件48,27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上訴人已 代位取得上開求償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事故責任不應完全由其承擔,且被上訴人 請求金額未計算折舊。另外如果要賠償,請准許每月5,000 元分期賠償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12,8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暨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 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當時上訴人要從內側車道換到中間 車道,因前車曾正中駕駛B車邊開車邊踩煞車,行車速度約4 0公里,不像20幾年的駕駛經驗者,曾正中應是精神不佳開 車,曾正中雖曾稱其行駛內側車道,見前方回堵便煞車停在 車道,停下不到2秒,車尾即遭A車碰撞,致其再往前碰撞C 車等語,吳佳燕則曾稱其行駛內側車道,見前方回堵,便煞 車緩慢移動,不久車尾即遭B車碰撞,致C車再往前碰撞前車 等語,然而實際應是某駕駛駕車(未記車號,下稱X車)從C 車後方要變換到中間車道而擦撞C車,C車、X車皆停下車, 當時C車是靜止的,而駕駛B車之曾正中精神不佳,未注意前 方狀況撞擊C車正後方後又突然停下來,才會有2秒內致上訴 人以45度角撞擊B車後方右側角。又行車紀錄器中,撞擊聲 只有一聲大聲及一聲小聲,如果是上訴人撞擊B車、B車再撞 擊C車的話,撞擊聲應有三聲。此外,折舊應以車子出廠時 間來計算之,而C車原發照日期為:106年11月15日,車禍日 期為108年11月17日,以現行中古車市場試算準則,C車為三 年折舊,折舊率為2.186,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130,308元 ,三年折舊應為85,455元,再扣5%貨物稅6,515元,本件賠 償金額應為38,338元(計算式:130308元-85455元-6515元= 38338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 及書狀,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由 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行經國道一號南向353公里200公尺處 時,因上訴人欲切換至中線車道,而致左前方車頭撞擊訴外 人曾正中所駕駛B車右後方。B車前方有撞擊訴外人吳佳燕所 駕駛C車後方,致C車受損。
 ㈡C車出廠日為106年9月,C車係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 被上訴人已依約賠付吳佳燕C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30,308元( 含工資56,536元、烤漆25,502元、零件48,270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肇事責任
 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



人及訴外人曾正中吳佳燕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車、B 車 、C車,上訴人駕駛A車因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 曾正中所駕駛B 車,致B 車往前撞擊吳佳燕所駕駛C 車等情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附交通事故資料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 25頁、第87頁至第109頁、第155頁至第158頁)等件為證, 堪信屬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當時C車是靜止的,而曾正中駕駛B車精神不佳 ,未注意前方狀況先撞擊C車後停下,致上訴人2秒內反應不 及才撞擊B車等語。然依上訴人於事發後未久之警詢中自承 :「我行駛內側車道,我見前車沿途一直踩煞車,我見狀欲 變換車道到中線,在變換車道過程中左前車頭與C9-4868車 (即B車)後車尾發生碰撞一次而肇事」,所述已顯有不符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吳佳燕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如下:「於畫面時間17時33分37秒時吳佳燕車 外有一聲撞擊聲響,為吳佳燕車輛遭受後方曾正中車輛撞擊 ,嗣於畫面時間17時33分39秒時吳佳燕車輛停止,隨即上訴 人車輛自吳佳燕旁邊車道駛入吳佳燕前方之內線車道停下」 ;另勘驗事發當時上訴人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 結果如下:「於畫面時間08:57:50左右,上訴人開始抱怨 前車即曾正中車輛經常停下;於畫面時間08:58:11左右, 上訴人車輛左前方撞擊曾正中車輛右後方」,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無上訴人所稱C車係 於靜止情況下遭B車撞擊後,B車停下始遭A車撞擊之情形, 且上訴人自陳撞擊聲只有一聲大聲、一聲小聲共兩聲,亦核 與鑑定報告書所載吳佳燕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17:33:35秒 至17:33:38秒,車外先有一聲輕微之聲響,接續後方曾正 中撞擊吳佳燕所駕之車輛,致吳佳燕所駕之車輛車身震動及 發出較大聲響(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8頁)相符,則勾稽上 情,可知應為上訴人車輛自後撞擊曾正中車輛時,先於吳佳 燕車輛行車紀錄器中錄及上開輕微撞擊聲響,曾正中車輛因 受上訴人車輛撞擊再向前撞擊吳佳燕車輛,而發生上開較大 撞擊聲響,循此可知,系爭事故乃因B車受A車撞擊而接續向 前撞擊C車所致。
 ⒊佐以本件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之結果,亦均 認係上訴人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曾 正中及吳佳燕則無肇事原因等情,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意見書附卷可證,足徵本件事故係上訴人駕駛車輛之過失行 為所致,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C車受損間,顯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從而,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上訴人辯稱不應負完全責任等語,並無可採。至上訴人雖聲 請由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再為鑑定及欲傳訊吳佳燕車 上後座乘客乙節,然本件事故過程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 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認本 件尚無另送鑑定及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上訴人請求C車之修復費用為130,308元(含工資56, 536元、烤漆25,502元、零件48,27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C車自出廠 日106年9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17日,已使用2 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0,839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270÷(5+1)≒8,04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270-8,045)×1/5×(2+2/ 12)≒17,4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270-17,431=30,839】,再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6,536元、烤漆25,502元,共計112,87 7元(計算式:30,839元+56,536元+25,502元=112,877元)



。上訴人辯稱C車為三年折舊,賠償全額為38,338元等語, 並無依據,而無可採。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C車係由被上訴人承保車體損失險,被上訴人並已賠付C車 修復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87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餘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謝文嵐
          法官 許家菱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奕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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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