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55號
CTDV,111,小上,55,2022112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凌潤山
被 上訴人 羅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小字第23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5879號案 件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下午開庭時,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指控 伊之第一項事實,請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未提出證明及 答覆檢察官之提問,檢察官告以被上訴人就其第一項之指控 予以駁回,不予審理,事後檢察官僅起訴第二項傷害案,而 將被上訴人之第一項指控駁回,故請將原判決撤銷。另伊於 110年9月26日並非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而吳有進、黃 海伯是否為保全人員,伊不得而知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