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46號
CTDV,111,小上,46,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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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小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葉子瑄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劉韋宏律師
被上訴人 孫盈
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
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 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 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 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上訴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 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二、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 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固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傳喚證 人洪秀英到庭證述,惟證人與上訴人間關係不佳,並曾有刑 事訟爭,是證人之證述,對本件應證事項並無相當之證明力 ,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另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有 證人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證,惟原審未詢問證人 是否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亦未詢問或曉諭上 訴人是否有證據可反駁證人之證述,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則原審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證人間關係不佳,證人之證言自不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云云,然證人係由被上訴人聲請傳喚, 而非由原審依職權傳喚,就此上訴人似有誤會。而被上訴 人聲請傳喚證人時,上訴人並未反對,且於證人證述完畢 後,上訴人僅稱證人所述非屬事實,並未就其與證人間之 關係多所著墨並爭執證人證言之證明力,是上訴人主張其 與證人間關係不佳,證人之證言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云云,實難採信。況如無證人之證言,上訴人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證人確有為兩造間之未成年子女保管15萬元 ,以及證人已全部將保管之款項全數交予被上訴人等情, 是要難僅因原審採用證人之證言,即遽認原審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處。
(二)上訴人另主張證人證述與事實不符,原審未詢問證人是否 有相關證據可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已違反闡明之義務云 云,然原審卷內並無上訴人所稱證人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則證人證述有何與事實不合之處,實無從自卷 內資料可得窺知,況原審已就證人證述已經給上訴人5萬 元一事,闡明上訴人得提出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以證明 證人所述為不實,然上訴人仍回以沒有辦法提出證據,是 原審實已盡其闡明之義務,要難認定原審違背闡明之義務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原審卷內並無任何證人與上 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縱然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提 出,此亦為上訴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首揭 規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 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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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