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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43號
CTDV,111,小上,43,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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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凱莉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吳惠玲
被 上訴人 百易科技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30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3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亦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7月5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10, 000片口罩(下稱系爭口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6日 交貨後,上訴人旋於110年7月20日交貨予客戶即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下稱衛生局),遭衛生局承辦人員反應系爭口罩有 異味之瑕疵,要求改善。伊即於110年7月21日、31日2次告 知被上訴人上情,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改善辦法,迄未獲果 ,終至衛生局拒絕收貨付款。系爭口罩經衛生局認定有異味 之瑕疵,而未具備常人可以配戴之應有品質,原審卻未見及 此,認為無法憑據此節認定系爭口罩有異味之瑕疵,顯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定事實未憑證 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亦無視味道之觀感乃極個人 化之事,僅憑當庭嗅聞乙片口罩之結果「並未感到有刺鼻意 味存在」,即斷言所有10,000片口罩俱無瑕疵,認識殊嫌主



觀率斷,勘驗採證有以偏概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系爭口罩有無異味,應從中抽檢100 片送請有關單位鑑定,方符公允原則,原審未詳查證據有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三、經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惟以之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 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 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 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 。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 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
 ㈡查本件原審判決載明上訴人與衛生局間之契約關係,並無拘 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口罩有瑕疵而拒絕付款 ,應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口罩本身是否具備符合兩造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品質而定,而系爭口罩形式上符合約定(印刷指 定圖案之醫療口罩),惟上訴人辯稱系爭口罩確有刺鼻異味 瑕疵乙節,經原審當庭勘驗,認並未感到有刺鼻異味存在, 有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7頁),因此無從佐證上訴人所 辯,而認上訴人所辯難以逕採。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貨款,即屬有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誤。經核原審係 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心證結果,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揆諸前揭說明, 原審已審酌兩造所為陳述及舉證,並無違誤之處。上訴人雖 主張本件勘驗採證有以偏概全之嫌,違背證據法則,且應送 請有關單位鑑定而未送鑑定,有判決未詳查證據之違法,然 所謂證據法則,係謂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 則。勘驗或鑑定均為調查證據之方式,本件以勘驗方式調查 證據或有無送請相關鑑定之必要,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並非法規適用問題。又原審以勘驗之 方式,調查上訴人所指系爭口罩異味瑕疵有無,與卷內資料 並無不符,上訴人僅因調查結果不利於上訴人,即泛言勘驗 結果以偏概全違反證據法則,或指摘未送鑑定,而未說明原 審判決之認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各款之事實,所為上訴,自與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所定應表明之事項不符,難認為合法。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並不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之列,自不得以此 為由,指摘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上訴人前述上訴意 旨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部分,屬同法第469 條第6 款 規定範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 違背法令,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 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證據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 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 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蔡牧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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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莉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