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1年度,1185號
CTDV,111,司票,1185,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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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李顯重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善富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善富於民國111年2月23 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6,600元,未載到期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定有明文。惟本票為文義證券,發票人之發票行為是否有效 ,應依客觀事實決定其標準,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 ,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必須在本票上應行 記載事項以外,足資認定為發票行為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 始得視為發票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發票人簽名欄上,僅填載地址 ,而相對人張善富則簽名於系爭本票「此致..」欄後,非發 票人簽名欄,而「此致」為交付收執之意,指本票係交付該 欄位所載之人收執,因之將姓名記載於「此致」欄位之後, 除明顯可知係因發票人欄位不足而接續填載外,自應認係交 付本票供該欄位所載人員收執之意,而無法認定名列「此致 」之後者係本於發票之意思而為記載。上開本票既係記載「 此致張善富」之文義,自應認「張善富」係受交付而收執上 開本票之人,難認係屬發票行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善富 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對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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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