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黃雅渝
相 對 人 JUMAO AS RAYMOND URSABIA (雷德)
JUNIO CRISPIN VIRAY(克畢斯)
RUBIAS JAN RON AMIO(羅恩)
BRIONES RYAN JASON AGUAS(雷伊)
BALITAAN JONATHAN PAHATI(強納森)
ABLOG RYAN LACERONA(瑞安)
REYES LUKE BENZON PALMA(盧克)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未載到期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27日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 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 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