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林俊旭
相 對 人 A01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 A02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崔○○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 (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崔○○、王○○向聲請人所負債 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6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 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 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 聲請人雖「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 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 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又末按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此為 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並未將 普通抵押權排除在外,則債權人持普通抵押權許可拍賣抵押 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 行名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仍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 文件(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始得開始執行,併予說明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燕巢 鳳龍 595 (空白) 45.34 全部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389 鳳龍段595地號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35.02 二層:30.26 合計:65.28 無 全部 鳳西巷69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