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洪曹珠寳
相 對 人 任信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於97年12月10日消費 性借貸,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之普通抵押權,債 務清償日期:98年3月9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7年12 月10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票據號碼249752號、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相對人於97年12月10日簽發 面額1,000,000元、票據號碼249752號、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而在 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 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 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 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路竹 順安 818 鄉村區 93.84 全部 備註:重測前:後鄉段349-14地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