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4230號
債 權 人 余聰毅
余宗憲
余靜芳
侯品姍
債 務 人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津
債 務 人 蔡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千元每日新臺幣
貳元計算之違約金,暨債務不履行賠償金新臺幣伍佰萬元,
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債權人就請求金額2,400萬元部分,係提出借據及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為證,惟債權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已載明
債務清償日期為自民國(下同)108年7月17日,則債權人得
向債務人請求之違約金,即應自前述清償日期之翌日即108
年7月18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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