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898號
TCDM,106,易,898,201708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晨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晨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晨於民國105 年10月10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張儷蒨),由臺中市大雅 區雅環路4 段600 巷往雅環路1 段276 巷方向行駛,行經臺 中市大雅區雅環路(起訴書誤載為「雅潭路」,業經執行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1 段276 巷轉角時,適遇潘信益騎乘 機車搭載當時之女友張家欣(雙方現已結婚)行經該處。張 育晨因懷疑潘信益即為經常在其住處附近巷道騎乘改裝機車 發出噪音之人,竟心生不滿,先予多次鳴按喇叭後,旋基於 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待潘信益右轉進入雅環路巷口 等待紅燈號誌時,即再次鳴按喇叭,並跨越雙黃線斜停在潘 信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而欲以逼車之方式著手施強暴阻擋 潘信益張家欣之去路,潘信益乃加速自張育誠所駕駛車輛 後方繞至該車左側離去;然張育晨又承上同一強制犯意,旋 將車輛迴正往前行駛並逼近潘信益騎乘之機車右側,將駕駛 座之車窗搖下,手持西瓜刀並將該西瓜刀之刀刃拔出刀鞘約 16公分,當場以臺語向潘信益張家欣恫稱:「被我遇到了 齁」等語,而以加害潘信益張家欣生命、身體之事加以恐 嚇,使潘信益張家欣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亦 著手接續妨害潘信益張家欣行車之權利,惟潘信益見狀即 立刻加速駛離現場,張育晨上開強制行為始未得逞。二、嗣張家欣即要求潘信益騎乘機車先返回住處,改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家欣返回其本人位於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4 段之 住處,然途中又發現張育晨所駕駛之同上自用小客車停在附 近,故張家欣抵達住家後,乃撥打電話予其尚未返家之兄嫂 代為報警(由其二嫂林妍妘具名報警),潘信益張育晨再 有其他不利舉動,待張家欣之兄嫂到家後,乃偕同張家欣之 兄張進芳尾隨張育晨車輛,並請張家欣邊以電話向警方回報 張育晨之行進路線,最後在敦化路與經貿路口攔阻張育晨, 且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接獲110 報 案後率先抵達現場(潘信益張家欣及案外人張進芳等3 人



張育晨提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檢察官另以106 年度偵字 第2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經該地點所轄之第五分 局水湳派出所警員吳建緯據報到場後,在張育晨所駕駛車輛 後座,發覺前述之西瓜刀1 把,認屬具有危險性之物,斟酌 張育晨張家欣雙方有行車糾紛在先,如任張育晨繼續持有 該西瓜刀恐有至生危害之虞,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暫予保管 ;嗣全案移由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受理後依法將該西瓜 刀1 把扣案,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潘信益張家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潘信益張家欣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 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 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 、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 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 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 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 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 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 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 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 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 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 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 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 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 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 ,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 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潘信益張家欣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交 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 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 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 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 情形,故證人潘信益張家欣於偵查中之證述,應均有證據 能力。
二、證人潘信益張家欣於警詢之陳述、卷附員警所製作之職務 報告,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業經 辯護人陳稱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57 頁),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4 所 指傳聞例外之情形,自不採為本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未經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四、被告及辯護意旨均執:本件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未經被告 同意而違法扣押之物,認應此項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應予 排除等語。惟查:




㈠按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 得扣留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 西瓜刀1 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係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水湳派出所警員吳建緯據報前往臺中市北屯區經貿路與 經貿五路口處理時,當場經由目視而在被告車內後座發現等 情,業據證人吳建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接獲線上110 通報有行車糾紛,且現場已有第二分局西屯派出所同仁到場 控制情況。伊由被告所駕駛車輛已打開之車門目視即見車內 之西瓜刀,(經提示偵卷第31頁照片;本判決關於偵卷頁碼 以黑色阿拉伯數字為準)情形如卷附照片所示。伊認為無論 西瓜刀是否得作為案件之扣押物品,究屬具有一定危險性之 器物,居於安全考量,伊當場即表示先予保管並帶回所內, 嗣後移交案件時亦一併交予負責承辦之馬岡派出所警員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57-61 頁),是被告辯稱西瓜刀係由員警 取去置於伊車內後座云云,尚乏依據,要無可採。參酌警員 係因據報民眾有行車糾紛而前往上開地點,本於其職務上經 驗及客觀情狀等,認該西瓜刀如仍任由被告繼續持有,恐有 安全之慮,依首開說明,警員吳建緯逕予取執暫予保管,經 核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相符,觀其執行勤務之相關措 施及手段亦無不當,於法自無不合。
㈡其次,關於上開西瓜刀1 把之扣押程序,業據證人即豐原分 局馬岡派出所警員蔡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2 點 多,接獲報案稱雅環路1 段276 巷有恐嚇案,伊與同仁前往 現場時發現已無相關人等在場,遂先行離開。嗣於下午3 點 多時,110 又通報該案件目前涉案人士均在水湳派出所,故 伊等前往水湳派出所將相關人等帶回馬岡所進行受理案件之 法定程序並製作筆錄。交接案件時,水湳派出所警員吳建緯 有對伊說明經過,並表示因見該西瓜刀置於被告車輛後座, 怕有危險所以先行保管,一併移交由伊進行後續之扣押程序 。當天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皆正常,又因告訴人 已指訴係遭被告持該把西瓜刀恐嚇,故屬犯罪工具,經被告 同意後即予扣押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63 頁),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9 頁)。 ㈢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次 按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或扣押裁定內,記 載其事由;復按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



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 ,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 第136 條、第139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當天伊並 未同意扣押該西瓜刀,卷附扣押筆錄上關於手寫註記部分, 於伊簽名蓋章前均為空白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然查: ⒈本案係未經搜索程序而由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暫行保管上 開西瓜刀業如上述,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 該西瓜刀確屬員警應執行扣押之物無訛,故基於首揭自願性 同意搜索之法理,承辦員警經被告同意並在相關公文書內載 明被告同意之旨而踐行公文書製作之要式性後,自得逕予扣 押該西瓜刀,該扣押程序即屬適法。又所謂「同意」,係指 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 院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 筆錄由受搜索人(或扣押物持有或所有人)簽名或出具書面 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 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 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或扣 押)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 64號判決要旨關於「同意性搜索」之闡釋自得類比參照) 。申言之,關於此處之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 別能力之人,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扣押之意思及效果,而有 參與該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 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 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從而,應扣押物持有人之同意 是否出於自願,自應就案件之具體情況為綜合判斷。 ⒉證人蔡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時被告因全程否認犯罪 ,始終表示並無亮刀恐嚇告訴人之舉,然並未爭執扣押程序 之合法與否。伊有向被告解釋西瓜刀為犯罪工具依法須予扣 押,而卷附扣押筆錄「其他」欄位所示「案經……」等文字 ,於製作筆錄時即同時記載且令被告閱覽,復經伊解釋相關 扣押程序規定後,被告即在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3-65 頁);況倘被告所辯屬實,其既不同意扣 押,即無所謂扣押程序存在,其又何以有先行在空白扣押筆 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之舉?復參酌本案業經警員吳建緯就被告 車內後座放置有西瓜刀乙節拍照取證已如上述,則被告如堅 持不同意警方扣押該西瓜刀,員警僅需載明於移送書內,案 經繫屬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 定命被告提出,承辦警員實無特予施以不正方法使被告屈從 之理,堪認證人蔡宗宏證述情節較符常情,被告此部分辯解 ,礙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非供述證據之西瓜刀1 把,既經合法扣押在案業 如上述,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五、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潘 信益經常騎改裝機車在伊住處附近發出噪音,案發當天伊在 路上恰巧發現告訴人,僅係駕車靠近想勸告對方不要猛力催 油門,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停車;且當時伊車內並未置放西瓜 刀,該西瓜刀實係伊與告訴人分頭後,伊隨即駕車返家後, 即接獲叔叔張峻紘打電話叫伊前去洗車廠上班時順便帶把刀 子供切鳳梨食用,此時伊始將西瓜刀置於車內欲前往洗車廠 上班,詎途中反遭告訴人邀集其他不明人士駕車追趕圍阻, 幸經巡邏警方到場伊始倖免於難,伊並無對告訴人為強制或 恐嚇行為云云。辯護意旨則以:對物之強制行為需對人之行 動自由達一定程度之妨害始構成刑法之強制罪,本件依告訴 人所述情節,告訴人本即處於停等紅燈之狀態,之後亦能輕 易繞過被告離開道路,足認被告並未實行任何強制行為;至 被告口出「被我遇到了被我遇到了齁」之語,內容並未涉及 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至告訴人等所稱被告手持西瓜 刀之過程,前後不一,且互有出入,非無可能係告訴人事後 找人追逐被告後,發現被告車內有西瓜刀,因記憶重疊始誤 認當天稍早雙方在道路上偶遇時,被告即手持西瓜刀,此部 分證述顯有瑕疵,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資為辯護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信益張家欣證稱綦詳 :
⒈證人潘信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騎機車搭載張家欣欲 外出吃午餐,一開始走雅潭路出來,因右前方有2 輛車在會 車,伊停在某休旅車之後方靜止無法動彈,此時聽到後面有 車一直對伊按喇叭,之後接雅環路1 段,右轉後則停等紅燈 ,被告突然逆向斜停在機車前方,伊原本以為該車只是趕時 間,然號誌變綠燈後又遭被告擋住,伊僅得繞至被告車輛後 方駛至對向車道欲離去,詎被告將車輛回正後,又駛至伊機 車旁說「被我遇到了齁」,並把西瓜刀之刀刃亮出來,伊趕 緊騎車離開現場。嗣後伊返回自己住處換自用小客車,並請 張家欣聯絡其家人代為報警,繼而駕車搭載張家欣返回其住 處時,又看到被告車輛停在同路線即雅環路之巷子,伊將張



家欣載回住處後,遂找朋友尾隨被告車輛至敦化路與經貿路 之交岔路口空地,隨後西屯區派出所員警先到場,俟水湳派 出所之員警也到場,最後又說稍早行車糾紛地點是豐原馬岡 所之轄區,故其等一行人轉至馬岡派出所去製作筆錄等語綦 詳(見本院卷第45-52 頁)。
⒉證人張家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下午1 點40分許 ,伊搭乘潘信益之機車,沿雅潭路1 段600 巷往雅潭路1 段 276 巷轉角時,發現銀色喜美自用小客車一直在其等後面按 喇叭,原本以為對方想要超車,然當時路況擁擠渠等完全無 法讓道,之後潘信益即右轉雅環路1 段並停等紅燈,該車又 按喇叭並跨越雙黃線斜停在其等機車之前,待號誌變為綠燈 對方仍無駛離之意思,潘信益旋即往該車左方繞過離開,然 被告旋即將車迴正停在其等機車右手邊,被告將駕駛座之窗 戶開啟,手持螢光綠色刀鞘之西瓜刀,且將刀刃拔出約16公 分(經本院當庭於法台提示扣案西瓜刀請證人指出刀刃拔出 之長度,並予以測量,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潘信益警覺 事態不對,立刻騎車左轉往學府路方向離開。伊很害怕,遂 請潘信益先至住處改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伊返回自己位在雅 潭路住家。詎行經雅環路1 段276 巷巷口時,被告竟然停在 該轉角處。經伊聯絡兄長,兄長表示其夫妻剛好在派出所附 近遂就近先報案,嗣後伊兄長載嫂嫂返家後再出門與潘信益 會合,伊與嫂嫂嗣後亦騎車前往經貿路T 字路口,西屯警方 (按應指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先到,之後水湳警方也 來(按應指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後來又說原本行車 糾紛地點為馬岡派出所轄區,故又前往馬岡派出所做筆錄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反面-45 頁、本院卷第53頁)。 ㈡並有告訴人分別在網路地圖標明行進路線、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警員吳建緯在敦化路與經貿一路路口所拍攝被 告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中市豐原分局馬岡派出 所110 報案紀錄單、證人潘信益當庭繪製雙方車輛當天行進 路線之相對位置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31 、35、59頁、 本院卷第84頁),復有前揭西瓜刀1 把扣案可佐。又經本院 當庭勘驗該西瓜刀,全長(含刀柄)39.5公分、黑色刀柄部 分11公分、刀刃寬5 公分、刀刃鋒利,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 暨西瓜刀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74-77 頁)。 ㈢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 、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 真實。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 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



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 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 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 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 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 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 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 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 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 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 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 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 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 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證人潘信益、張 家欣之證詞及卷附前揭照片、路徑圖及扣案西瓜刀等詳予勾 稽,堪認其等證述並無明顯重大歧異,就被告係以車輛斜停 於其等機車前方、繼而再駛近機車右側並開啟駕駛座車窗, 拔出部分西瓜刀之刀刃作勢恫嚇等過程,互核大致相符而查 無足以影響認定事實有無之瑕疵,益見上開證人所稱情詞, 乃信而有徵,足堪採信,辯護意旨認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 全無可採,即有誤會。
㈣被告雖否認有持西瓜刀恐嚇告訴人等之行為,辯稱:該西瓜 刀係伊與告訴人等在雅環路上分開後,伊先返家準備前往叔 叔張峻紘所經營之洗車廠上班,接到叔叔來電要求伊攜帶家 中之西瓜刀前往洗車廠切鳳梨,然伊出門遇到告訴人潘信益 駕車尾隨跟蹤,直至經貿路T 字路口,伊無路可逃,嗣因警 方及時趕到,始未遭潘信益等人毆打,故當時員警才會在伊 車內看見水果刀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叔叔張峻紘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在神岡區中山路經營洗車廠,被告受僱於伊。 因被告於案發前1 日工作至較晚,故伊讓被告睡晚一點再來 上班。當天約上午近11時許,伊在路邊向開貨車之水果攤買 鳳梨欲食用,故打電話請被告帶家裡可以削鳳梨的刀子來洗 車廠,伊記得是快中午時(即上午12時前)打電話,當時被 告還在睡,後來一直等不到被告前來上班,嗣即接獲被告父 親來電才知悉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 面-71 頁),是依證人張峻紘所述,其通知被告攜帶家中刀 具前來洗車廠之時間,應為中午12時許之前,而當時被告仍 在睡覺,故被告起床漱洗並駕車出門前往洗車廠上班,繼而 途經雅環路1 段初遇告訴人時,業因聽從張峻紘之囑咐而在



車內備有西瓜刀乙情,則與時間順序恰巧相符,此觀卷附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為同日「13時54分」、卷附110 報案紀錄載 明報案時間為「14:24:57」(見偵卷第29、59頁);反觀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先駕車在外面繞一圈即遇到告訴 人,之後又開車返家且經叔叔通知帶刀子前往洗車廠時,再 經告訴人及其朋友駕車追趕云云(見偵卷第54頁),則與證 人張峻紘所稱案發當天其與被告電話聯繫及被告之作息狀況 有違;況證人即警員蔡宗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警詢 過程並未提及該西瓜刀係依叔叔之交代持往洗車廠切水果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復參酌證人告訴人潘信益張家欣 對西瓜刀之外觀描述及被告抽取部分刀刃而出等情節始終證 稱一致,顯非憑空杜撰而來,益見被告此部分辯解,要屬事 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以手持前揭持西瓜刀且拔出相當 長度刀刃之舉恫嚇告訴人等之情,應堪信實
㈤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駕車斜停在告訴人潘信益所騎乘 機車前方,欲阻擋潘信益及乘客張家欣之去路,自屬以強暴 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無誤,惟證人潘信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時伊在等紅燈,被告先斜停在伊前方,伊以為對方只是 趕時間,號誌變綠燈後,因被告不離開,伊只能逆向從被告 車後超越前進,被告又將車子轉回,然後搖下車窗持西瓜刀 恐嚇,伊遂立刻駛離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張 家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途中先一直對其等按喇叭, 但因前後均有車,其等無法讓被告超車,俟在雅潭路口時其 2 人停等紅燈,被告車子就靠過來,後來又切到其等右手邊 ,搖下車窗亮出西瓜刀,潘信益看不對勁就加速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54頁反面頁),故被告雖有接續以駕駛自 用小客車逼車阻擋而著手妨害告訴人等行車之權利,然告訴 人即騎士潘信益均能瞬即另謀他法離開現場,並未遭被告實 際強行攔阻去路得逞,是被告並未達妨害告訴人等行使離開 道路之目的,其犯行應僅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 為已達既遂階段,尚有誤會。
㈥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751 號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將所持扣案西瓜刀之刀 刃露出達16公分(依前述本院勘驗結果,刀刃全長約28.5公 分),又以臺語口出「被我遇到了齁」等語,於客觀情狀上 已足令通常一般人均因生命、身體受有威脅而心生畏怖,參 酌證人潘信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感覺很害怕,覺得受到威 脅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證人張家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伊當場向潘信益表示被嚇到了,想要趕快回家等語(見 本院卷第53頁),益見被告上開行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之 要件,其空言辯稱並無持刀恐嚇之行為,要無可採。 ㈦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育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 制未遂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犯強制部分已達既遂階段,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係犯罪 階段既、未遂之別,本院得逕予認定且無庸變更法條,附此 敘明。被告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單一犯意, 先後以斜停阻擋在前、駛近告訴人機車右側等方式著手實施 強制犯行而未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 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 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上開強制未遂及恐嚇行為,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強制未 遂罪。被告以1 行為侵害告訴人潘信益張家欣之法益,則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論以1 罪。被告以上開手段著手欲 使告訴人停車,然告訴人因另尋去路離開而未生遭阻擋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僅因不滿告訴人潘信益所騎乘機車疑有發出噪音, 未循合法管道檢舉或申訴,竟以逼車及持刀恐嚇等手段洩憤 ,守法觀念不佳;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復兼衡其高中 肄業、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及生活



、智識、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為被告持供恐嚇行為所用之物,然被 告供稱係原本家中削切水果之用,並非伊本人購買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 頁),自難認屬被告個人所有之物,爰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1 項、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