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1年度,13769號
CTDV,111,司促,13769,2022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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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13769號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務 人 柯飛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萬柒仟參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仟參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債權人未舉證本件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債權人以
債權讓與通知書向債務人催告於3 日繳納欠款,債務人於11
1年9月21日收受上開文書,債務人於111年9月25日始負遲延
責任,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期間之利息,與上開規定不 符,應予駁回。又門號0000000000號,依債權人提出之電信 同意書所載,同意自門號啟用日起使用該門號一年以上,且 累計已繳款金額需達6,000元以上,需補償台灣大哥大5,000 元,惟上開門號申請日期為90年4月20日,帳單列帳期間為9 1/04/14~91/05/13,已逾一年使用期間,則債務人請求上開 門號之補償款5,000元部分,本院自毋庸裁定命其補正,亦 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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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