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300號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温佳萱
蔣玫芳
上列被告與原告謝先英、方正平、蔡劍峰、李芳森間請求給付退
休金差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 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謝先英、方正平、蔡劍峰、李芳森提起給付 退休金差額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 0年度勞訴字第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 字第140號判決確定,被告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54,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60元,原告起訴時 已預納5,151元,暫免徵收之金額為10,509元(計算式:15,
660-5,151=10,509)。第一審判決原告、被告部分勝敗後, 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341,2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原告預納三分之一 1,875元,而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750元。是依前揭 確定判決所示計算,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4,2 59元(計算式:10,509+3,750=14,259),且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