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1年度,296號
CTDV,111,司他,296,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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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96號
被 告 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君

上列原告SUDARSI (阿希)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 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 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查本件係原告SUDARSI (阿希)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 1號判決確定,被告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應負擔訴訟費用,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之訴訟標的 為新臺幣(下同)210,3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 判費1,547元,預納三分之一773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為1,547元,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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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