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294號
被 告 翁榮田
上列被告與原告丁日寶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 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 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 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 額為限。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2,000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 0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 二裁判費之規定,已預納333元。是依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 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 費667元(計算式:1,000-333=667)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