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1年度,127號
CTDV,111,勞訴,127,2022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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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鍾秉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奧佳華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
審法院為之,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上訴人雖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係提起上訴,然並未於書狀
上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判決之聲
明,亦未繳交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1,7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
895元,惟其中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資遣費11,733元
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即1
,000元(計算式:1,500×2÷3=1,000),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10,895元(計算式:11,895-1,000=10,895),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並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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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奧佳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