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58號
原 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蔡孟立
原告與被告江國樑即三本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88,828元,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488,8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3,52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
元(計算式:5,290元-3,527元=1,7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