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1年度,1號
CTDV,111,勞簡上,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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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咖啡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仁
訴訟代理人 張春櫻
被上訴人 牛建忠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12日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
議庭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受僱於 上訴人,擔任游泳池救生員,約定每週工作6天,週一休假1 天;108年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每日工作 時間為上午5時30分至中午12時;109年每月工資為26,500元 ,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至9時,且無論早、晚班,均須提 早到班及整理泳池周遭環境後方能下班,是被上訴人上班時 間均有8小時。109年3月間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 響,上訴人所經營游泳池暫時關閉,被上訴人受指派處理公 司雜務,同年4月10日被上訴人聽信上訴人而同意上訴人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3款以不可抗力暫停工 作在1個月以上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擅自勾選員 工自願離職,惟未完成文書;同年5月11日又通知被上訴人 取回私人用品,終止僱傭關係。後因被上訴人檢舉,始以休 業為由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被上訴人任職期 間,上訴人短付被上訴人110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0日工資1 5,540元及每週1天休息日加班費合計89,728元,並短少提撥 勞退金2,696元,且未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16,452元及預告 工資17,667元,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 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3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提繳2,696元至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 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係依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



收廠(下稱資源回收廠)之合約與被上訴人訂立勞動契約書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特別告知上班時間依資源回收廠 公告時間,每日上班6.5小時,執勤時間4.5小時,其餘皆為 自由時間,每週工作6日,每週一休假,每週工時未超過40 小時。被上訴人108年月薪23,100元,加例假工作4天獎金1, 900元,合計25,000元;109年月薪調整為23,800元,加例假 工作4天獎金2,700元,合計26,500元。嗣因疫情影響,自10 9年3月24日起資源回收廠游泳池均關閉,遂無救生員可作 的工作,後協調被上訴人等救生員改作清潔工作,被上訴人 不願意,乃於同年4月10日員工會議時提出自願離職。又被 上訴人於109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0日係因疫情游泳池關閉 無法上班,亦未實際出勤,即無從請求此期間之工資,上訴 人自未短付工資,亦未短少給付休息日加班費。又被上訴人 係自請離職,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另上 訴人已補提撥勞退金完畢,並未短少提繳,被上訴人之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1,673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提撥2,224元至被上 訴人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 ,就其中超過37,868元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 不服部分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不予贅述),除援 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依系爭勞動契約之約 定,被上訴人係採按時計酬月領制,一律係依照日曆天30天 (22天工作日+4天休息日+4天例假日)計算薪資,其工作時 間係依據上訴人與資源回收廠簽立之工作規範(下稱系爭工 作規範)而定,被上訴人108年工作時間為每週二至週日上 午5時30分至12時,扣除上午8時30分至9時30分泳池未開放 時間不需值勤,每日工作時數5.5小時,依時薪150元計算, 其108年月薪應僅23,265元,上訴人給付25,000元,並未短 少給付;109年被上訴人工作時間為每週二至週日之下午2時 至9時,扣除下午5時至6時泳池未開放時間不需值勤,每日 工作時數6小時,依時薪158元計算,上訴人僅短少給付109 年1月加班費272元,其餘月份之給付均優於勞基法,毋庸再 為給付,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08年、109年休息日加班費 各26,976元、7,101元,合計34,077元,實有違誤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7,868元 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



引用原審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勞動契約固記載被上 訴人係採按時計酬,惟被上訴人於面試時經上訴人口頭應允 薪資採按月計酬,且被上訴人未曾詳閱系爭勞動契約內容, 對於契約內容何時改為時薪制亦不得而知。又被上訴人之歷 年薪資明細,每月薪資均相同,足證被上訴人係採按月計酬 ,如採按時計酬,應有大小月之分而導致金額不一致。另就 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於108年為每日上午5時30分至12時, 合計6.5小時,109年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至9時,合計7 小時,雖於泳池未開放時間上訴人不需從事兩造約定之救生 員職務,然仍需看顧泳池,不得隨意離開外出,並無不受上 訴人指揮監督之休息時間。縱認被上訴人每日工時不足8小 時,惟依勞基法第21條規定,雙方約定之工資如優於勞基法 所定之標準,即應依約定之工資為給付。上訴人於原審已就 被上訴人係按月計酬即採月薪制不爭執,現復為否認,實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游泳池救生員 ,約定每週工作6天,108年工作時間為早班即上午5時30分 至中午12時,109年工作時間為晚班即下午2時至9時(中間 有無1小時休息時間,兩造尚有爭執),每星期一休假1天。 ㈡上訴人於早班時段需於上午5時30分簽到、8時30分簽退,再 於9時30分簽到、12時簽退;晚班時段需於下午2時簽到、5 時簽退,再於下午6時簽到、9時簽退。
 ㈢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依時薪計算(108年時薪150 元、109年時薪158元),完成工作後,經上訴人核定每月實 際工作時數(時薪月領)及職務加給核放。
 ㈣如認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採按時計酬為有理由,被上訴人108年 時薪150元、109年時薪158元;如認被上訴人主張採按月計 酬為有理由,108年工資每月25,000元,109年1月起每月工 資調整為26,500元。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採按時或按月計酬?
 ㈡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內有無1小時之休息時間?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休息日加班費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採按時或按月計酬?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其108年、1 09年每月工資各25,000元、26,500元,而經原審列為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原審卷第168頁),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以 其與事實不符為由撤銷自認,並執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被上 訴人薪資依時薪(108年時薪150元、109年時薪158元)計算 之約定為證,被上訴人則不同意其撤銷自認。查,系爭勞動 契約第6條雖約定被上訴人薪資依時薪計算(108年為150元 、109年為158元),完成工作後,經上訴人核定每月實際工 作時數(時薪月領)及職務加給核放(原審卷第63頁;本院 卷第27、29頁),惟依被上訴人薪資明細顯示其108年1月至 12月每月固定領取薪資23,100元、職務加給1,900元,合計2 5,000元(本院卷第301至303頁),上訴人並於原審稱上開 薪資計算方式為被上訴人每天工時6.5小時,每週6天,工時 未超過40小時,薪資23,100元,加例假工作4天獎金1,900元 等語(原審卷第52、57頁);又被上訴人109年1月領取薪資 23,800元、獎金2,700元,合計26,500元(本院卷第307頁) ,雖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月僅分別領有14,150元(含薪 資13,250元、獎金900元)、20,317元之工資(本院卷第307 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係因被上訴人請喪假及於109年3 月24日因疫情關閉游泳池未提供勞務等緣故(原審卷第59頁 ),並非依出勤時數按約定時薪計算之結果,況亦與上訴人 於本院提出其以時薪158元、上班6小時所計算之109年2月、 3月薪資分別為13,386元、19,605元不符(本院卷第19頁) 。另如依系爭勞動契約約定108年時薪為150元,以上訴人所 主張108年被上訴人每日上班以5.5小時計算,108年每月可 領得薪資僅23,265元,亦與上訴人108年每月固定領取薪資2 5,000元不符,可見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雖約定採按 時計酬月領制,實則被上訴人係按月領取固定薪資,108年 約定工資為25,000元(含基本工資23,100元、職務加給1,90 0元),109年約定工資則為26,500元(含基本工資23,800元 、職務加給2,700元),兩造既於締約後未曾依系爭勞動契 約第6條計薪方式之約定給付,應認已有默示合意變更原勞 動契約約定之計薪方式。再稽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查處上 訴人違反勞基法第39條未給付被上訴人例休假加班費,亦認 定被上訴人係月薪制勞工,並以109年月薪26,500元(含薪 資23,800元+獎金2,700元)據以計算上訴人應給付之例休假 加班費數額(原審卷第111頁),益徵被上訴人係採按月計 薪月領制之勞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 同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間內有無1小時之休息時間?   上訴人主張其與資源回收廠所簽立之系爭工作規範雖約定救 生員工作時間早班為上午5時30分至中午12時,晚班為下午2



時至9時(本院卷第210頁),惟依簽到(退)表顯示救生員 早班時段於上午5時30分簽到後,於8時30分即簽退,再於9 時30分簽到、12時簽退;晚班時段於下午2時簽到、5時簽退 ,再於下午6時簽到、9時簽退,故扣掉早班上午8時30分至9 時30分、晚班下午5時至6時簽退及簽到中間1小時之休息時 間(下合稱系爭時段),被上訴人於108年實際工作時數為5 .5小時、109年為6小時,固提出仁武廠回饋設施工作人員簽 到(退)表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28頁)。然系爭工作規範 僅約定救生員之早班及晚班工作時間,並未約定休息時間( 本院卷第210頁),系爭勞動契約亦未另行約定被上訴人之 休息時間(本院卷第27至29頁),該簽到(退)表僅能證明 救生員實際於泳池執行救生等泳客安全、管理之勤務時間, 尚無從據以證明系爭時段即為救生員之休息時間。而證人王 紘緯即被上訴人前售票員兼管理組長雖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 可於系爭時段自由休息、用餐、處理個人事務,上訴人不會 於該時段指派工作,救生員亦不需監看泳池狀況等語(本院 卷第273至274頁),惟上訴人於本院亦稱被上訴人於每一場 次需提早15分鐘開場等語(本院卷第361頁),已難認被上 訴人有完整的休息時間;復依系爭工作規範,救生員之工作 內容包括負責泳客游泳、戲水安全管理及救生、急救工作、 泳池四周現場秩序維護及安全管理、泳客違反泳池管理規則 行為之糾正、泳客緊急救護及醫護諮詢工作、於泳池開放場 次由救生員指派1人擔任現場領班,專責處理維持現場安全 、理性排解糾紛,以避免民眾抱怨投訴等工作,且需每日下 水清潔、刮除泳池池壁結晶、污垢清除、水溝、座椅、洗腳 池之環境清潔及水質維護工作,晚場結束將水底吸塵器放入 池中清潔等(本院卷第212頁)。是於泳池未開放下水時段 ,被上訴人仍需執行其他維護、整理等相關勤務,雖證人王 紘偉證稱清潔泳池工作係於清場時段(即每場開放時段結束 前半小時)始進行等語(本院卷第273頁),惟救生員於每 場次開始前或結束後,為維護泳客安全,確有進行泳池周遭 環境清潔整理、確認安全設備堪於使用等管理維護措施之必 要,非僅限於泳池開放時段之泳客戲水安全、秩序維護相關 工作,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不爭執被上訴人108年每日工作時 間為上午5時30分至中午12時(原審卷第168頁),上訴人於 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內均有1小時之休息時間, 難以憑採。
 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休息日加班費若干?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為勞基法 第21條第1項明定。準此,凡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勞雇



雙方約定之工資,即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如約定工資低 於法定基本工資,即應調整至基本工資計薪。又勞工每7日 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使 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 之2以上,勞基法第36條、第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約定每週工作6天,每星期一休假1天;108年工資為 每月25,000元,每天工作時間為上午5時30分至中午12時;1 09年1月起每月工資調整為26,500元,每天工作時間為下午2 時至下午9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系爭勞動契約、系 爭工作規範、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受領薪資明細表、出勤紀錄 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1至67、85、155至164、171至173頁; 本院卷第209至240頁),堪認兩造約定之工資(即108年每 月25,000元、109年每月26,500元),包括每週工作6天含休 息日工作1天之工資。惟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 及延長工時工資等之總合(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3號、8 5年台上第1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應給 付薪資」(即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休息日 工作加班費之總合)欄所示之金額,扣除上訴人實際給付之 工資後,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應補休息日加 班費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合計34,077元。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任職期間於休息日工作之加班費,於34,077 元範圍內,應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休息日加班費34,0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即110年4月15日(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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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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