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薪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1年度,28號
CTDV,111,勞簡,28,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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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洪智勇
被 告 高苑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徐金全
訴訟代理人 衛芷言
被 告 陳光進
畢效銘
陳詩其
黃秋香
龍雲華
賴娟
賴秀鳳

廖運宏
林哲弘
王妗濰
林秀英
陳蓬萱
江彥霆

柯慶宗
林建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宏 住○○市路○區○○路0000號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苑科技大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09元,及自附表 一編號2至5「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光進畢效銘、陳詩其、賴娟、賴秀鳳廖運宏、林 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於被告高 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足清償前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與 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黃秋香、龍雲華陳蓬萱於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之財產不 足清償第一項金額時,應就未支給部分其中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範圍內,與被告高苑科技大學負連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苑科技大學如以新臺幣30 6,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苑科技大學(下稱高苑科大)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趙必孝變更為徐金全,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253至2 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270元,及 其中80,135元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其中80,135元自同年7 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 ),嗣以高苑科大雖已清償111年5月份薪資,惟仍陸續積欠 已屆清償期之同年7月至9月薪資之同一事由,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6,214元,及其中72,856元自111年7月1日起 、86,531元自同年8月1日起、72,856元自同年9月1日起、72 ,856元自同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卷301、303頁)。經核原告嗣後變更聲明之訴,與其 原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原訴訟資料均可援用,且係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苑科大長期不定期限聘任之土木工程學 系專任教師,高苑科大依約應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月份薪 資。被告陳光進畢效銘、陳詩其、黃秋香、龍雲華、賴娟 、賴秀鳳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陳蓬萱、江 彥霆柯慶宗林建成等15人(下稱陳光進等15人)為高苑 科大董事,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應就高苑科大未依 聘約支給教師薪資部分負連帶責任。因高苑科大尚積欠原告 111年6月至同年9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應付金額」欄所示 之薪資,且於111年9月20日始發放原應於同年6月1日給付之 5月份薪資72,856元,應加計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共1 11日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1,110元,原告自得 請求陳光進等15人與高苑科大連帶如數給付。為此爰依聘僱 契約、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求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214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利息 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高苑科大辯以:高苑科大已無資金足以支付教職員工薪 資,如董事有捐資,將立即清償欠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陳光進等15人均辯以: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董 事僅負補充性給付責任,原告應向高苑科大請求給付,不得 向董事為請求,且高苑科大尚有不動產、房屋及設備淨額、 電腦設備及其他資產,並有銀行存款、應收款項等流動資產 ,資產總額大於負債,並無不能支給教師薪資之情形,自無 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而命董事負連帶責任之餘地。 另被告黃秋香、龍雲華陳蓬萱(下稱黃秋香等3人)已於1 11年9月16日辭任董事職務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高苑科大所聘任編制內之專任教師,高苑科大尚積欠 原告111年6月至9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薪資(含本俸 、研究費、導師費)。
㈡如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1年6月至9月如附表一編號2至5 所示之薪資為有理由,應分別自111年7月1日、同年8月1日 、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㈢高苑科大因遲延給付原告111年5月份薪資72,856元,自111 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所生法定遲延利息為1,110元。 ㈣陳光進等15人原均擔任高苑科大之董事,嗣黃秋香等3人於本 件訴訟進行期間提出辭任書,聲明於111年9月16日辭任董事 職務。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請求陳光進等15人與高苑科大 就未支付之薪給連帶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是否以學校不 足清償時,董事始負連帶給付責任?如是,高苑科大之資產 是否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私立學校未依聘約 支給教師薪給時,其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應就未支給 部分與學校負連帶責任。考其104年6月10日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部分私立學校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致『無法』補發未 依規定發給教師之待遇,爰為本條規定,以保障教師權益。 」固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然其連帶債務成立之要件,係 一定身分之「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全體董事」於「私



立學校未依聘約支給教師薪給」時,就「未支給部分」與學 校負連帶責任,並非如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法定代理人、第 188條第1項之僱傭人之連帶責任,僅具備特定身分即成立。 其立法結構應較類似於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 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之規定。上開合夥人連帶責任之成立,係以「合夥財產不足 清償合夥之債務」為要件,且須要主張權利之債權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40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即所謂第二次責任,性質上僅為補充性之給付。須證實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債權人始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 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 決意旨反面解釋)。
㈡高苑科大因財務問題,自111年6月1起,陸續積欠原告111年5 月至9月之薪資各72,856元、72,856元、86,531元、72,856 元、72,856元(嗣於同年9月20日清償5月份薪資72,856元)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之薪資,觀諸原告所提高苑科大111年9月30日平衡月報表( 卷第315頁),顯示其流動資產合計30,671,453元(含現金5 0萬元、銀行存款15,494,057元、應收款項12,925,840元、 預付款項1,751,556元),遠低於流動負債合計144,133,847 元(含短期債務455,913元、應付款項88,204,582元、預收 款項50,406,267元、代收款項5,067,085元);另依高苑科 大所提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及1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 0日人事費明細表,顯示前一學年度至7月底止之人事費應付 數餘額達54,381,252元,該筆費用截至111年8月31日僅支付 1,590,797元,嗣於111年9月20日再以所收取之學雜費支付 後,截至同年月30日仍有高達33,513,614元之應付數餘額( 卷第285至287頁);雖依資金預估表顯示高苑科大截至111 年10月11日尚有高達合計10,340,131元之銀行存款,惟就各 銀行帳戶支出金額與資金來源相互抵扣後,合計尚不足141 萬元(卷第289頁)。另依平衡月報表顯示高苑科大固有不 動產、房屋及設備,扣除累計折舊總額後之淨額高達2,291, 625,755元(卷第315頁),惟私立學校法第49條明定學校法 人就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應經董事會之 決議,並報經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且於不妨礙學校發展、校務進行始得為不動產之處分,不動 產設定負擔則以與教學無直接關係或經核定廢置之校地、建 築物為限,是高苑科大仍須符合上開規定始得處分或設定負 擔或出租不動產以取得資金來源,而被告就原告主張目前尚 無主管機關核定之廢棄校地或建築物可供出售或設定一節,



並未提出爭執,堪認高苑科大稱其已無資金來源而有不能清 償所負債務之情形,應可採信。佐以教育部於111年9月6日 所召開之「教育部第一屆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審議會 」第2次會議審議認定結果,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高苑科大符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退場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款「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或嚴重 影響校務正常營運」及第5款「學校積欠教師薪資,且經學 校主管機關依教師待遇條例之規定處以罰鍰」,認定為專案 輔導學校,並予改善期限至112年5月31日止,業據原告提出 教育部全球資訊網頁資料可參(卷第223頁),綜合上情以 觀,應認原告已舉證證明高苑科大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之 債務,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董事自應就高苑科大未支給教師 薪給之部分,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負補充性之連帶給付責 任,原告直接請求陳光進等15人應與高苑科大連帶給付,於 法不合。
 ㈢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然解任:一 、具有書面辭職文件,提經董事會議報告,並列入會議紀錄 ;所定當然解任,其第一款生效日期之情形:書面辭職文件 所定生效日。但書面辭職文件未定明生效日者,為董事會議 召開當日,私立學校法第24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黃秋香等3人提出辭任書,聲明自111年9 月16日辭去高苑科大董事一職,業據其陳明在卷(卷第293 頁),依上開規定,其等辭職生效日為111年9月16日,應認 為其董事之身分與義務自應隨之終止,而其等於辭任後,對 高苑科大陸續發生之債務顯無從決定、知悉,不宜苛責其等 就嗣後發生之債務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董事依教師待遇 條例第24條所負之連帶責任應僅限於「任職期間」,始符事 理之平,故其等僅就高苑科大於其擔任董事期間對原告所積 欠之薪資債務(即111年5月1日至同年9月16日)負連帶責任 。以兩造均不爭執高苑科大尚積欠原告111年9月份薪資72,8 56元,自111年9月1日計至同年16日為38,857元(計算式:7 2,856元÷30日×16日=38,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黃秋 香等3人於高苑科大未支付之薪給部分,僅就272,210元及如 附表二編號2至5「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範圍內,與高苑科大負連帶給付之責。高苑科大抗辯需經教 育部核定後始生董事辭任之效力,徵諸前揭規定,應有誤解 。
 ㈣從而,原告請求高苑科大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尚未給 付之薪資305,099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兩造所不爭執因遲 延給付111年5月份薪資所生遲延利息1,110元(卷第303頁)



,合計306,2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又原告就高苑科大上開應付金額直接請求陳光 進等15人與高苑科大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上開說明,尚屬無 據,應僅限於高苑科大財產不足清償時,始得依教師待遇條 例第24條規定,就高苑科大未支給之部分連帶負責,其中黃 秋香等3人應僅就高苑科大於其擔任董事期間對原告所積欠 之薪資債務負連帶責任,無從就原告嗣後發生之薪資債務連 帶負責,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高苑科大間之聘僱契約,請求高苑科 大給付306,209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5「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教 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請求陳光進畢效銘、陳詩其、賴 娟、賴秀鳳廖運宏林哲弘王妗濰、林秀英、江彥霆柯慶宗林建成等12人於高苑科大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債務 時,就未支給之部分連帶負清償之責,黃秋香等3人則僅於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範圍內,與高苑科大連帶負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 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比例,認訴訟費用以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 當,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又原告為高苑科大聘任之編制內專任教師,雖依改制前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曾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 05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原告與高苑科大間本件關 於給付薪資之爭議,仍不失為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之勞動事件,而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高苑科大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高苑科大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一:被告高苑科大應給付之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民國) 應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遲延利息 1,110元 高苑科大遲延給付111年5月薪資,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6月薪資 72,856元 111年7月1日 3 111年7月薪資 86,531元 111年8月1日 4 111年8月薪資 72,856元 111年9月1日 5 111年9月薪資 72,856元 111年10月1日 合計 306,209元 附表二:被告黃秋香等3人就高苑科大未支給部分連帶給付範圍編號 請求項目 應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 遲延利息 1,110元 高苑科大遲延給付111年5月薪資,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111年6月薪資 72,856元 111年7月1日 3 111年7月薪資 86,531元 111年8月1日 4 111年8月薪資 72,856元 111年9月1日 5 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16日薪資 38,857元 111年10月1日 合計 27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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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