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劉永權
相 對 人 蔣咸青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陳玉如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陳明瑞即陳清文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1年10月31日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233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 度司促字第12330號駁回聲請支付命令裁定,並於收受該裁 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 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 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以增訂上述第2項 規定並於104年7月1日施行,依修法理由所示,係「為免支 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 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 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 ,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
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 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 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自民事訴訟 法第511條第2項增訂施行後,法院就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即應審究其是否已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提出 相當證據,足令法院透過形式審查即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心 證。又釋明之證據,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 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 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 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此時法院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項規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清文、陳許秀英以陳許秀英 所有坐落高雄市大樹區溪埔段154-64、154-347、154-356、 154-387、154-482、154-557、154-558等7筆地號土地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予異議人作為擔保 ,然因陳許秀英之同段154-356、154-359、154-387等3筆地 號土地(154-356、154-3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後移轉登記 予第三人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雄 縣大樹鄉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受償後,異議人未受償分文 。嗣債務人陳清文死亡,抵押物義務人陳許秀英清償後,未 向陳清文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蔣咸青、陳玉如、陳明瑞在清償 2,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求償。異議人為保全債 權,代位陳許秀英向債務人行使權利,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命相對人給付2,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原裁定未命異議 人就與債務人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為釋明、陳述意見 ,即逕予駁回聲請,容有重大瑕疵。異議人主張係陳許秀英 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許秀英對陳清文之 繼承人即相對人行使民法第879條物上保證人求償權利,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511條規定,應准許異議人之聲請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 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 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 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 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
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民法第879條固有明文。依此 條規定,對債務人有承受債權人之債權者應係設定抵押權之 設定義務人陳許秀英。
㈡惟異議人所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36號債權憑證(債務 人為陳慶華,原名陳榮詳、陳清華)、本院107年度抗字第3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抗告人即抵押權人為本件異議人 、相對人為陳許秀英、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陳鴻政、陳 清來、賴金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4年度拍字第2795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經本院調取原裁定卷核閱,無法使本院透過 形式審查,獲得異議人與陳許秀英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心證。
㈢是以,異議人主張代位行使陳許秀英之民法第879條物上保證 人權利,聲請本院對陳清文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自屬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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