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966號
CTDV,110,訴,96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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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劉素月


被 告 陳聰慧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0日以口頭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已將系爭款 項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哈托爾有限公司(下稱哈托爾公司 )設於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哈托爾帳戶)。被告原約定一週後(即同年月17日)清償系 爭款項,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好友,原告與訴外人盧志維則為事業 上伙伴,2 人共同投資線上虛擬貨幣嚴重虧損,財務狀況困 窘。原告於107年4月間介紹盧志維與被告認識後,邀約被告 加入渠等所代理之網路虛擬金融商品(龍博幣),其因不瞭 解該領域而婉拒。嗣原告稱其與盧志維之帳戶均遭警示,需 借用被告之帳戶使用,俾利轉帳予投資戶,被告因與原告相 識甚久,故將被告長子陳玉丞名下之哈托爾帳戶借予原告作 為資金出入使用,系爭款項並非其所花用,而係原告所使用 ,其中35萬元為原告資金調度使用,50萬元為原告購買國王 1號院房屋之定金,71萬元為原告前往香港貸款所支出,並



非被告向原告所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向其前夫鄭明宏借款150 萬元後,於107年5月10日將1 50 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哈托爾帳戶。
㈡哈托爾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為被告所保管,其內之 款項由其所支配提領。
㈢原證6 之微信對話記錄及原證7 之錄音內容,均為兩造之對 話記錄。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係因何原因將150 萬元匯入系爭哈托爾帳戶?兩造間是 否有消費借貸契約?
㈡被告所辯關於本院卷第65頁之提款及轉帳記錄,是依原告指 示所為?其目的是否如被告備註欄所記之目的支出?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系爭 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一事,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 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及交付借款予被告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參諸系爭款項係原告向其前夫鄭明宏借貸後,原告請鄭明宏 於107年5月10日將15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哈托爾帳戶一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審訴 卷第27頁)。而哈托爾帳戶雖係以被告之子所開立之哈托爾 公司名義設立,惟哈托爾帳戶之大小章、提款卡均為被告所 保管,如本院卷第65頁之存提款紀錄,均為被告所為一事, 亦為被告所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原告將 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支配之哈托爾帳戶後,就已交付系爭款 項予被告一事,已盡此部分之證明責任,嗣後被告辯稱係依 原告指示花用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花用在原告指示之用 途上等情,則應由被告舉證說明。
㈢又原告就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原因,雖經被告否認係因借 款之原因所匯入,惟查:
⒈原告陳稱:當初我跟我老公借錢,是因為我想要還龍博幣的 相關欠款,但被告勸我不要匯,因為金額也不夠還,當時被



告的車借我老公的姓名登記,被告說這150萬元,可以一部 分先還車子貸款,把名字改登記回被告名下,一部分去還被 告房屋的貸款,再用房屋借新貸款210萬元,一個禮拜後,1 50萬元可以先還我老公,多貸的我們還可以投資我們想合夥 投資的牛排館,我答應了,但是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房子 的抵押貸款沒有成功借到,我請被告把150萬元還給戊,她 就一直找理由推託等語,此核與原證6中兩造於107年5月12 日微信對話,被告稱:「其實這個錢只是藉由借用妳老公這 邊的錢過來變成多借了一些錢...」、「禮拜一或禮拜二150 還給你老公之後就變成我這邊欠錢了...」、「我計算給你 看這一次借款下來的成本跟利息,210*0.035=7.35(每月利 息)...房子設定了以後無法買賣...」等語相合,足見原告 上開陳述尚非虛妄。
⒉被告對於上情亦自承:當時原告想要向他先生借錢來還龍博 幣的欠款,但是我勸她欠款有200多萬元不夠還,所以有討 論到先用這150萬元還我房子貸款7、80萬元後,再借200多 萬元出來,接洽的人說錢會在星期一或二下來,原告希望她 老公的錢只能短期的用,希望用我名義貸款下來給她使用的 金額出來以後,她老公的錢就還回去給她老公,我們兩人與 盧志維當時確實有投資全方位牛排館的計畫,一直到107年1 0月才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82、218、220頁),其雖否認 系爭款項之匯款目的包含借名登記車輛登記回其名下一事, 惟亦不否認原告所述:最初原告向其前夫借貸150萬元時, 心中目的雖本為償還龍博幣相關債務,但至遲在107年5月12 日前,兩造再度就系爭款項使用目的商談,被告勸原告不要 先還龍博幣債務,而是將此150萬元先交由被告償還被告房 屋先前之貸款後,再以被告房屋借新貸款210萬元,被告就 可以在下星期一或二,將系爭款項150萬元交給原告還給原 告前夫等語,此時兩造已就系爭款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約 定系爭款項先交給被告償還自己積欠之車貸(詳後述)及房 屋貸款後,被告再以自己之房屋增貸,一週後,被告即能將 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而因此增貸之款項尚能再作他用。原 告將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約定一週後被告應返還 相同金額予原告,兩造間之契約即為消費借貸契約無誤。 ⒊而被告確有因資金短缺之故,以自己所有之BMW車輛,於106 年1月3日,與原告前夫鄭明宏約定借名登記在鄭明宏名下, 並以鄭明宏的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公司)辦理汽車貸款1,000,000元,分60期清償,上開車貸 由被告負責繳納,車子也由被告使用,在108年期間,被告 尚有因未依約繳交貸款及相關費用,經鄭明宏提出侵占告訴



,嗣後,被告方於108年底後不詳期間,將該BMW車輛賣掉, 償還中租迪和公司剩餘貸款,並清償鄭明宏相關費用後,方 才結束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橋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6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93、183、184頁),是原告陳稱鄭明宏與被 告間存在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亦屬真實。而觀諸被告10 6年1月3日借貸之車貸,至107年5月10日匯入系爭款項至哈 托爾帳戶為止,約過1年4個月左右,依上開60期車貸計算, 約尚有73%左右之車貸未清償〈【60期-16期(1年4月)】÷60 期÷100%=7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其剩餘車貸約為70餘萬 元,加計上開被告房屋之剩餘貸款7、80萬元,其金額恰與 系爭款項相符,足見被告雖否認兩造約定之系爭款項用途含 有上開車貸,其也未同意將借名登記的車貸登記回自己名義 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要與客觀證據相符,其所述堪以採信 。而被告嗣後再以自己名義增貸之房屋貸款,無論係作為原 告主張之投資全方位牛排館之用,或如被告所辯,要再借給 原告償還龍博幣債務之用,此均為被告增貸成功之後,另與 原告再成立之新契約,要與系爭款項交付之債權契約無涉, 而兩造就系爭款項之利用,既已達成協議,由被告償還自己 積欠之車貸及房屋貸款,並於下週增貸成功後即返還予原告 ,而被告無論因自身何種原因增貸未成功,其自應負返還系 爭款項予原告之義務。
㈣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原告就 上開借款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之責後,被告另主張:原告在增 貸未成功後,另再與其約定用系爭款項去借錢,且系爭款項 均為原告所花用,其僅係按原告之指示提領云云,自應由被 告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辯稱:後來我的房屋沒辦法增貸,原告就想到去買天峰 房屋來貸款以及去香港貸款等方法,原告沒有明確的叫我把 錢還給她,所以我才沒匯還給她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 稱:我多次叫被告還我錢,但被告一直用各種理由推託等語 。而被告對於其房屋增貸不成後,原告與其約定就系爭款項 另作他用一事,要無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難證明, 況參諸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微信對話紀錄及錄音光碟,107年6 月1日:「原告稱:嗯嗯我會150先還他,被告稱:貸款,原 告稱:有辦法嗎,被告稱(語音):如果他今天順利貸下來 150的話就剛好,就剛好就馬上還掉啊...」、107年7月13日 :「被告稱:況且你的150我是不能去用掉的...為了辦車,



我押在車行100...」等語(見審訴卷第37、31頁、卷後所附 光碟、本院卷第211、213頁),顯見在107年6月1日,兩造 尚在討論如何另外貸款償還原告積欠鄭明宏之150萬元,而1 07年7月13日,被告尚向原告保證,系爭款項被告並沒有侵 占為己所用之意思,而所謂「為了辦車,我壓在車行100」 等語,恰與原告主張:我要求被告歸還系爭款項,被告就一 直以放在天峰裡150萬,放在車行裡100萬等理由推託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第198頁),顯見被告所承諾之增貸不成功之 後,原告確有一再的向被告催討返還系爭款項,而被告亦一 再以「辦貸款」、「壓在車行」等理由拒絕返還,原告要無 被告所辯「原告沒有明確的叫我把錢還給她」之情;況依被 告所辯如本院卷第65頁之指示用途,在107年7月13日時,系 爭款項早已在半個月前用罄,惟被告完全未向原告提及此事 ,還稱「你的150我是不能去用掉的」,顯然有違常理,足 見被告所辯如本院卷第65頁取款明細提領之內容,事先並未 經過原告同意;且被告所謂「辦車,壓在車行100」等語, 參諸被告在108年底之後,始將車輛登記回自己名義之情, 堪認被告當時並未辦理BMW車輛改登記回自己名下之手續, 上開答覆均僅對原告推諉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之藉口,被告上 開所辯,顯屬不能採信。
2.而被告辯稱:107年5月11日其先將350,000元從哈托爾帳戶 ,轉到自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再轉到原告指定之帳戶, 這35萬元是原告要調現金去買龍博幣所調用云云,惟被告僅 能提出其35萬元是哈托爾帳戶轉入自己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紀錄(見本院卷69、83頁),自始均無法提出其自所有之中 信銀行帳戶將350,000元轉入或匯入任何帳戶之紀錄,也無 法提出原告指定帳戶之帳號為何,其所辯顯然欠缺憑據,而 無從採信。而被告對於上情,僅能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中, 原告稱:「收到,35萬」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 然該對話紀錄並未見日期,被告亦無法證明上開對話係發生 在107年5月11日,而其對話中,完全未見原告請託被告調資 金35萬元之請求,或者原告給予被告指定匯入之帳戶帳號之 內容,該段對話與其他對話無關,無前言後語堪以比對所指 內容為何,實難認此即為原告指示被告匯款之證明。而原告 主張:我回答「收到,35萬」,是回應她上面的語音,我沒 有收到她任何的匯款,「收到」不是收到匯款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頁),而上開對話內容中,原告回答「收到 ,35萬」之前,確實有一長達33秒之語音訊息,而其訊息內 容不明,是原告回答「收到,35萬」所指為何,即屬有疑, 被告此部分舉證即屬不足。




3.另外被告所辯;107年5月18日我代刷卡支付國王1號院建案 訂金500,000元,我再由哈托爾帳戶轉帳至自己帳戶裡面支 付卡費,國王1號院是我用我的名字訂的,因為原告跟盧志 維都沒辦法貸款,後來因為我個人不要買,所以沒有買,訂 金被沒收,當初我們商量要一起買這個建案,一起繳貸款, 他們再去融資貸款出來,貸款給他們用,本來要買天峰,但 是湊不出頭期款,才改買國王1號院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對於原告委託其購買國王1號院建案,用來貸款供己 所用一事,要未有任何舉證,而原告僅承認:當時要購買天 峰建案,是我們三個人要投資全方位牛排館時,商量要投資 這個房子,用這個房子去貸款等語。參諸兩造對於當時確有 合作投資全方位牛排館之計畫一事,是兩造一同商議投資國 王1號院建案並因此支付之定金,究竟係謂兩造投資所支出 ,或為原告個人資金借貸所支出,被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 況衡諸被告自承該建案是以被告個人名義購買,由兩造、盧 志維一起繳納貸款等情,益見該投資案應為兩造、盧志維共 同所為,而非為原告1人所支出,自難認此部分係經原告指 示所支出。
4.又被告辯稱:107年5月21日現金提領10萬元、轉帳提領100, 000元,107年5月28日轉帳提領70,000元,107年5月30日現 金提領120,000元,107年6月4日現金提領120,000元,107年 6月5日轉帳提領100,000元,107年6月13日轉帳提領100,000 元,以上共計710,000元,均為原告至香港貸款之相關費用 云云,惟此部分是否果真作為香港貸款之行之支出?其支出 項目為何?為何高達710,000元?且為何均由原告個人負擔 ,是否經原告同意等節,被告對此之舉證均付之闕如,其辯 解自難採信。原告主張:當時我有跟盧志維到香港貸款,但 是貸款沒有成功,我沒有從被告處拿任何錢,住宿、吃住、 機票、旅費,都是我自己支付等語,而被告僅提出一張自行 繕打之香港三天兩夜行程(見本院卷第89頁),惟其上亦未 記載三天兩夜的行程為何需支出高達710,000元之旅費,對 於其確實有支出上開費用,亦無佐證,且被告上開提領紀錄 多達7筆,且時間長達1個月,被告辯稱上開提領紀錄均為支 付旅費所用,顯然有違常理,以上悖於常情之處亦未見被告 有所說明,其所辯自屬不可採信。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抵銷抗 辯稱:若無法舉證國王1號院建案是原告要自行購買,退步 言之,以原告自認之事實,當時兩造、盧志維協議要共同投



資該建案,後來定金被沒收,原告也應分擔三分之一的損失 ,以此主張抵銷等語,參以原告已自認兩造、盧志維確有協 議投資建案(本為天峰建案,後改為國王1號院建案)之情 事,後來50萬元訂金被沒收一事其亦知情,由兩造之微信、 Line對話中,亦見兩造對此亦有所商議,而事後定金被沒收 一節,即為渠等投資案未成之損失,原告亦自承,其說不出 來定金損失要由被告負責之理由(見本院卷第221頁),此 部份依民法合夥契約相關規定,原告亦應分擔3分之1之損失 ,是被告主張:向原告請求50萬元之3分之1,即166,667元 之分擔額(500,000÷3=16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執 此向原告主張抵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兩造之主張,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後,堪認原告主 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已交付一事,已盡舉證責 任,而被告辯稱原告另囑託其將系爭借款挪作他用,其已依 原告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出云云,其舉證要屬不足,尚難採信 ,惟被告另依原告自認之事實主張相互抵銷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333,333元(1,500,000-166,667=1,3 33,33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3 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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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哈托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