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8號
原 告 A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蘇俊欽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430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4,4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直屬長官,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對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性騷擾行為,並私下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如附表二所示不當、令人不堪之言詞,對原告為性 騷擾之言語,且被告曾口頭以考績利誘原告,及於通訊軟體 LINE公務群組中,對原告之考績施以恫嚇,欲令原告順服, 被告所為已影響原告之婚姻生活、精神狀況及工作表現。原 告因被告上開性騷擾行為而就診,身心痛苦異常,家庭婚姻 生活破碎,至今仍需持續回診身心科,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3,04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 ,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0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此部分事實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皆未見 有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論,僅係針對公務事項之要求,或係 以委婉方式表達要原告放鬆身心,雖有與公務無直接關係之 訊息內容,亦屬長官對部屬之關心,並非對原告為性騷擾之 行為。且被告亦會於假日傳送訊息予其他同事,無論男女皆 係如此,自難僅因被告於假日傳送訊息予原告,即認定被告 有性騷擾行為。另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與單據未盡相符 ,又未能證明該等支出與本件性騷擾事件有關,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至同年12月間為原告直屬長官。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原告。 ㈢通訊軟體LINE公務群組「裁決中心」成員有主任1人即被告、 股長4 人(含原告)、專員1 人、旗山站長1 人、研考1人 、總務1人。
㈣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事件,經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調查結果,認性騷擾事件成立。
㈤原告前以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嫌,對被告 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度偵字第8821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㈥兩造均碩士畢業、現任公務員,財產資料引用稅務電子閘門 調件明細表。
㈦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0年6月9日。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如有,是否構成性騷 擾?
㈡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 擾,是否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如有,是否構成性騷擾 ?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一 所示行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⒈附表一編號1: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行為,雖聲請傳喚證人黃麗惠, 欲證明兩造有於108年12月3日進入會議室交談,惟依原告所 述待證事實,該證人僅能證明兩造當日有「進入」會議室內 談話(見本院卷第279、459頁),無法證明兩造在會議室內 發生何事,原告聲請傳喚該證人證明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之行 為,即無必要。此外,原告未就此部分行為提出其他證據,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行為,即非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2: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行為,固提出錄音光碟為證,經 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第280頁),僅 聽聞被告要求原告「過來一點」,遭原告拒絕,惟尚無法推 論被告當日有觸碰原告,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強挽原告手臂1
次之行為已有證明。
⒊附表一編號3:
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聲請傳喚證人即兩造同事丙○○為證,證 人丙○○於本院證稱:伊雖有見過兩造在會議室談話,但只是 從旁經過時眼角瞄到,未特別注意兩造有無肢體接觸等語( 見本院卷第318-319頁),僅證稱兩造曾在會議室談話,未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為,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 認定。
⒋附表一編號4: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行為,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而 依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80頁),可 見被告伸出右手向右方即原告方向做出延伸之行為,隨後並 稱「過來一點啦」,原告則表示「不要」,惟並未有被告觸 及原告之畫面,或聽聞原告表示其遭被告拉扯之言詞,尚難 僅以被告有向原告方向伸手,及要求原告過來一點等語,認 被告必有強挽原告手臂之行為。
⒌從而,原告就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乙節,舉證尚有不足, 該舉證之不利益應歸於原告,認被告並未對原告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性騷擾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 ,是否有據?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 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 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 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 ,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 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 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 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亦為性騷 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故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 層面而言,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 人方面,亦應重視其主觀感受之認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提及「下週看到美美的你」、 「前胸貼後背,從前面、從後面看,都一樣阿」等與性別有 關之內容,兩造對話紀錄亦有「美女早」、「穿上美美的衣 服回娘家」等言詞(見審訴卷第18、20頁),亦顯與性別有 關。而被告於108年12月間為原告直屬長官,工作上雖有高度 關聯,惟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之時間、內容,多有
於假日傳送且與公務內容全然無關者,甚且發送「私底下我 也會像大哥哥,多照顧、多提攜你的」、「我又不在乎他的 健康,我只在乎你阿」、「一樣到家,賴知我」、「只要我 們沒有界限,任何事都可以做到」、「只要你任何事都可以 想到我」、「為了你,我也願意改變的」等訊息,已非一般 上司單純關懷下屬之用語。且依兩造對話紀錄內容,可見被 告多連續傳送數句訊息,原告則僅回覆1至2句或幾個字,或 有未回覆之情形(見審訴卷第16-46頁),更曾表示「我沒有 能力,而且也不想要主任對我特別好」、「那請主任把我異 動到別科室」、「只是主任一直碎念,頭很炸」等語(見審 訴卷第24-27頁),已足使閱讀訊息之人理解原告感受到冒犯 及困擾。是被告頻繁傳送文字訊息予原告,已對原告造成一 個使其感到冒犯、並迫使其陷入感覺不舒服之環境,影響原 告正常工作、生活之進行,且經原告以上開言詞表達不適後 ,被告仍持續傳送訊息,堪認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已 構成性騷擾。被告辯稱其傳送訊息之用意多係向原告表達關 心,希望兩造能和睦相處,並非性騷擾之言語等語,即非可 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期間,亦有夾雜其他工作 相關訊息,且其假日傳訊息予原告,亦係為請原告協助公務 ,被告也會在假日傳送訊息給其他同事等語,並提出對話訊 息為據(見本院卷第249-258頁)。惟被告前為原告直屬長官 ,被告傳送公務有關訊息予原告,方屬事理之常,本無從以 被告曾發送工作上訊息,反推被告對原告無性騷擾之行為。 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除曾有同仁詢問被告是否 購買物品外,其餘內容均與公務事項直接相關,且僅簡要說 明交辦事項,而未有其他閒談內容(見本院卷第249-258頁) 。反觀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不僅多與公務無關, 訊息量亦非小,二者情形實屬有別,反可佐證被告對原告之 相處模式,與被告對其他同仁之方式不同。故被告上開所辯 ,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性騷擾防治法第9 條所明定。被告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原告,已構成性騷 擾,業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甲○○○○、丁○○○○○、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性騷擾,而至甲○○○○、丁○○○○○、戊○○○○○
○就診,及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心理諮商及 精神科門診乙情,業據提出就醫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收據 為證(見審訴卷第62-66、73-75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上開 就診均與被告性騷擾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且丁○○○○○ 110年11月3日函覆自原告自訴無法判斷與108年下半年間發生 之性騷擾事件有無關聯,甲○○○○110年11月2日函覆因病情是 自述,僅供臨床診斷治療之用,如有法律訴訟問題應循司法 精神鑑定等語。惟經本院就原告至上開診所就診之原因送請 凱旋醫院進行司法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案主(即原告) 於109年因符合適應障礙症之診斷標準及出現創傷後壓力之症 狀,或與來函附件一之騷擾事件有關,目前醫學文獻無法明 確將適應障礙症或創傷後壓力症之病因歸因於單一因素……㈡案 主至中醫診所求助睡眠障礙、腹脹等症狀。雖然案主有可能 因騷擾事件及婚姻關係變化影響心理狀態而導致失眠及其他 身體化症狀,但仍建議由該中醫診所或其他綜合醫院排除生 理問題,倘若排除生理疾病造成案主的症狀,僅能推斷案主 症狀與心理狀態及騷擾事件或婚姻關係變化有關,目前文獻 仍無法將身體化症狀歸咎於單一因素。㈢案主自述經醫師建議 尋求心理治療,按案主敘述應與當時適應障礙症或創傷後壓 力症狀有關,故推斷與騷擾事件及婚姻關係變化有關……。」 ,有該院111年8月1日回函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69-407頁),足知原告至甲○○○○就診,經診斷患有適應障 礙症、創傷後壓力症,至丁○○○○○、戊○○○○○○就診求助睡眠障 礙,及至凱旋醫院進行心理治療之原因,雖非可歸咎於單一 因素,惟原告遭被告性騷擾一事確為原因之一。 ②又被告於108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7日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 騷擾原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審酌原告108年12月30日至 甲○○○○就診時,自述其自覺受到主管霸凌,認為主管常利用 職務之便給予性騷擾,因此精神狀態受影響,失去原本專注 力及活動,常哭泣且半夜常驚醒,並經診斷患有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經該診所認從事件發生與就診 紀錄,無法排除情緒障礙與事件之關聯;及原告於108年12月 10日、同年月17日、109年1月2日至丁○○○○○看診時,自述之 症狀為睡眠淺眠、壓力大等;於109年1月9日、同年月16日至 戊○○○○○○就診,主訴為工作壓力大造成睡眠障礙、失眠困擾 ;至凱旋醫院則主訴有情緒低落、失眠之情形,並經診斷為 非特定創傷後壓力症,病歷資料亦記載原告表示曾遭主管職 場霸凌,有甲○○○○110年11月2日回函、診斷證明書、丁○○○○○ 110年11月3日回函暨檢附病歷及收據、戊○○○○○○110年11月12 日回函、凱旋醫院110年11月12日回函暨檢附病歷資料可參(
見審訴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145-149、207-209頁,證物卷 第79頁)。可知原告至上開醫療院所多次就診,主訴之狀況 同為睡眠困擾,並曾提及係工作壓力大、遭主管性騷擾所造 成,且就診時間均在原告所指遭被告性騷擾之時間後,原告 主張其係因遭被告性騷擾,始至上開醫療院所診治睡眠問題 及進行心理諮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既經凱旋醫院依上 開醫院之病歷等資料為鑑定,認原告遭被告性騷擾為就醫之 原因之一,則前開丁○○○○○、甲○○○○以各院內病歷資料,認無 法判斷原告就診與性騷擾事件有無關聯,即無可採,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判斷。故應認原告至甲○○○○、丁○○○○○、戊○○○○○○ 、凱旋醫院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至上開診所就診之費用,即屬有據。 ③原告主張其至戊○○○○○○就診支出230元、至凱旋醫院心理諮商 及精神科門診支出心理諮商費2,600元與門診費580元,及給 付甲○○○○、丁○○○○○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部分,經核與就診 收據、診斷證明書收據費用相符(見審訴卷第61、72-73、75 、81頁),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至甲○○○○就診醫療費用920元 部分,依原告所提出費用收據,其至甲○○○○就醫所支出之醫 療費用為820元(見審訴卷第67-72頁),故此部分僅應准許8 20元。
④至被告辯稱甲○○○○就診收據係手寫記載「診斷書100 元」,無 法確認是診所人員所開立,難認原告有支出該筆費用等語, 惟該「診斷書100元」字樣確實係由該診所醫師開立診斷書後 所加註,有該診所111年10月11日心樂是字第000-000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第471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⑵明醫診所、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中和紀念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因本件性騷擾事件至明醫診所就診,及至中和 紀念醫院健康檢查,固提出就診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76-84 頁)。惟原告自109年3月21日至110年1月25日至乙○○○○○就診 ,症狀包含腸胃不適、消化不良、慢性鼻咽炎等,有該診所1 10年11月4日、110年11月9日回函暨檢附就醫資料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1-165、179-199頁),乃係因原告生理上之不 適而前往就醫,且依上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內容,亦謂原告 雖有可能因騷擾事件影響心理狀態而導致其他身體化症狀, 但仍建議由該中醫診所排除生理問題,倘若能排除生理疾病 造成原告的症狀,方能推斷原告症狀與心理狀態及騷擾事件 有關。而原告至乙○○○○○就診之病症,依卷內資料尚無法排除 係原告生理疾病所致,自難推認原告此部分病症與本件性騷 擾事件有關。至原告至中和紀念醫院健康檢查部分,上開鑑
定報告僅以:「案主之身體症狀於歸咎於心理因素之前,應 進行詳細的身體健康檢查以排除生理疾病造成的症狀,同時 未進行過詳細身體健康檢查的情緒或精神疾患病人也都建議 進行身體健康檢查以排除因生理因素導致的心理、情緒、或 精神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表示建議原告透過健 康檢查瞭解自身身體症狀為生理疾病或心理因素所致,惟非 謂原告有因遭被告性騷擾而前往醫院健康檢查之必要,難認 此部分費用支出與遭被告性騷擾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賠付其至乙○○○○○就診之3,940元,及至中和紀念醫院健 康檢查之費用24,570元部分,不應准許。 ⑶承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4,430元(計算式:2 30元+2,600元+580元+200元+820元=4,430元)。 ⒉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原 告為碩士畢業、現職公務員、月薪7萬餘元、名下有房地數筆 ;被告為碩士畢業、現職公務員、月薪約9萬餘元、名下有房 地數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證物袋),及被告以傳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方式 對原告性騷擾,致原告患有適應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及需 進行心理諮商等,對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5萬4,430元(計算式:1 5萬元+4,430元=15萬4,43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5萬4,430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戴羽均、翁鶴銘、陳弘道,欲證明原告有 借用錄音筆錄音部分,已據原告提出錄音檔案,並經本院勘 驗內容,自無傳喚之必要。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洪明輝、翁 鶴銘以證明被告曾抱怨原告工作內容不彰,及傳喚證人謝宗 穎、王文佑、莊政陽欲證明被告有私德問題等,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無涉,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附表一
編號 時 間 行 為 內 容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新臺幣) 1 108年12月3日13時30分許 撫摸原告頭頸部2 次 10萬元 2 108年12月6日13時許 強挽原告手臂1次 5萬元 3 108年12月11日14時許 撫摸原告左手臂1次 5萬元 4 108年12月13日上午 強挽原告手臂1次 1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 間 傳 送 內 容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 (新臺幣) 1 108年12月7日 (週六) ①建議你化些妝再回家吧!不要像前兩天那樣臉色好差啊…… ②祝假日2天就好好放鬆身心,不然又會常碎碎念,提早進入初老現象哦! 20萬元 2 108年12月8日 (週日) ①下週看到美美的你 ②私底下我也會像大哥哥,多照顧、多提攜你的! ③其實大家私底下都知道我對你特別好 ④只要大、小老闆同一條心,就一定可以圓滿化解僵局的…… ⑤只要你願意跟我一起共同面對,有什麼事情請儘管讓我知道就好哦! ⑥他知道你身體有什麼問題嗎?難道你不能告訴我嗎?我又不在乎他的健康,我只在乎你阿! ⑦一樣到家,賴知我 3 108年12月9日 (週一) 昨晚我健走時,凝視滿天星空祈願,大老闆、小老闆能和樂相處,彼此不再有界限! 4 108年12月11日 (週三) ①前胸貼後背,從前面、從後面看,都一樣阿! ②看你最近又瘦那麼多,我真的很掛念! 5 108年12月14日 (週六) 不管你要我做什麼,調整什麼?我都願意去做,只要你好! 6 108年12月15日(週日) ①我昨天沉思好幾次,我以後不會在群組po你在意的事情了!但你任何事都要想到我,也告訴我 ②雖然我看你這半個多月,瘦那麼多,都像平板電腦一樣了。我一定會改變有關你在意有關群組上,甚至工作的壓力…等等,只要我們沒有界限,任何事都可以做到。 ③只要你任何事都可以想到我 ④為了你,我也願意改變的 7 108年12月17日(週二) ①Wow!穿新衣服&新絲襪咧!要不是耀輝在,我就踩你的新絲襪,沾喜氣耶 ②雖然現在不能說,但是我打你的分數超高的,你的工作項目要真的打好打滿哦!局長真的會仔細看阿!
附表三:
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檔案時間5 秒:(被告)過來一點。 檔案時間6 秒:(原告)不要。 檔案時間7 秒:(被告)好啦。 檔案時間11 秒:(被告)過來一點。 2 畫面由下往上拍攝被告右側臉 ①畫面時間(下同)22:31:14―22:31:19 被告面向右側陳述:是為了推動本局裁決業務優質的服務 ②22:31:20―22:31:23 被告持續面向右側陳述:我寫得不好你要講啊 ③22:31:23―22:31:24 被告伸出右手向右方做出延伸之行為 ④22:31:24―22:31:28 畫面因外力產生偏移而攝錄天花板,現場發出碰撞聲被告陳述:過來一點啦,好啦原告陳述:不要 ⑤22:31:29―22:31:30 畫面持續攝錄天花板 被告陳述:1,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