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謝清男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謝東和
謝天福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謝清文
被 告 洪啟棠
謝陳嘴飛
謝源能
楊謝戀枝
謝戀靜
謝麗華
謝麗容
謝麗娟
謝麗滿
謝源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面積八二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兩造各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故請求裁判分 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㈡兩造各 應補償或受償之金額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謝東和、謝天福、謝清文、洪啟棠、謝源能均到庭稱: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謝麗華到庭稱:其沒有意見,讓法院公平裁判等語。 ㈢被告謝戀靜曾到庭稱:我們要分得謝陳水飛居住使用之1層磚 造平房位置等語。
㈣被告謝陳嘴飛、楊謝戀枝、謝麗容、謝麗娟、謝麗滿、謝源 昌則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 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是原告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參照), 是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並兼顧土地現有 使用狀況,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 、合理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附圖所示A部分,為洪啟棠所 有之大樹區大樹保安段193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號房屋(下稱174號房屋),附圖B部分,為謝東和所有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7 6號房屋,有使用執照,惟未為第一次建物登記),附圖C為 謝清文所有高雄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178號房屋),附圖D為謝天福所有,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即高雄市○○區○○○路○○巷0 號房屋(下稱5號房屋),而E部分,目前有一屋頂已塌陷之 磚造廢棄平房及其前方庭院,F1、F2部分,目前有一間磚造 1樓未保存登記平房,目前係為謝陳嘴飛居住中,其中178號 房屋、176房屋、5號房屋、174號房屋均領有使用執照,且 其均為73年間建築之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而E、F1、F 2部分為1樓磚造平房,未保存登記,且屋齡顯然已甚老舊等 情,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 9-195頁),上情堪可認定。
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分案,係將系爭土地A部分歸洪啟棠所有,
B 部分歸謝東和所有,C部分歸謝清文所有,D部分歸謝天福 所有,E、F1部分歸謝清文、原告共有,F2部分歸謝陳嘴飛 、謝源能、楊謝戀枝、謝戀靜、謝麗華、謝麗容、謝麗娟、 謝麗滿、謝源昌(下稱謝陳嘴飛等9人)公同共有,而原告 、謝清文為兄弟,兩人同意就E、F1部分保持共有。參諸附 表二之分割方式除兼顧兩造土地現有使用狀況,盡可能使各 自分得之土地為各自所有房屋之位置外,且為共有人間於訴 訟中協議後,因謝陳嘴飛仍居住在F1、F2之磚屋內,惟謝陳 嘴飛等9人事後不願意補償而取得該部分之土地,而由原告 、謝清文取得該部分土地並補償其他人,方於兩造間達成協 議,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意見,並衡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 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持分面積大致相符,及使土地及其上 之建物所有權人歸於同一,使系爭土地將來之利用價值、經 濟效益最大化等情,認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符合兩 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是本院斟酌土地上現況,暨考 量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所表達之意願,爰定其分割方法為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僅有洪啟棠、謝東和、原 告、謝天福須互相補償,而渠等對於互相補償之核算基準, 已達成全體同意,共有人協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 ,900元找補,故上開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 曾麗萍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經本院依法通知 其參加訴訟而提出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二第53、121-123 頁),其雖陳稱:其唯恐抵押人洪啟棠日後分配得之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權云云,惟其設定抵押權時,原本擔保範圍僅限 於洪啟棠之應有部分,而本件分割方案,業已考量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決之,洪啟棠分得部分,並無分配價值較他人為低 之情形,是抵押權人上開意見,尚難憑採。依上說明,曾麗 萍自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故其抵押權利自移存於抵 押人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分得之土地上,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分割 方案及補償金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謝清男 111/1642 2 謝東和 142/821 3 謝天福 142/821 4 謝清文 395/1642 5 洪啟棠 142/821 6 謝陳嘴飛 公同共有142/821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7 謝源能 8 楊謝戀枝 9 謝戀靜 10 謝麗華 11 謝麗容 12 謝麗娟 13 謝麗滿 14 謝源昌
附表二: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就分配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洪啟棠 A 152.57 1/1 2 謝東和 B 103.62 1/1 3 謝清文 C 100.36 1/1 4 謝天福 D 104.76 1/1 5 謝清男 E 170.22 12099/21830 謝清文 9731/21830 6 謝清男 F1 48.08 12099/21830 謝清文 9731/21830 7 謝陳嘴飛 F2 142.13 公同共有1/1 謝源能 楊謝戀枝 謝戀靜 謝麗華 謝麗容 謝麗娟 謝麗滿 謝源昌
附表三:以每平方公尺18,900元計算找補方案應受補償者 應為補償者 謝清男 洪啟棠 合計 謝東和 627,699元 100,140元 727,839元 謝天福 609,117元 97,176元 706,293元 總計 1,236,816元 197,316元 1,434,132元